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0時許,酒後至雲林縣○○鎮○○00號即廖O琪之住所,與廖O琪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犯意持椅砸向廖O琪,使廖O琪受有左臉部、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同時基於恐嚇犯意向廖O琪恫稱:「我今天沒有處理你也會叫外面的人處理你」,並揚言要掀翻廖O琪公公陳銀圳之靈堂,廖O琪之配偶及親友即陳O鉉、陳O偉聞聲出面阻止,甲OO遂取菜刀在手,接續基於恐嚇犯意向陳O鉉、陳O偉恫稱:要和陳O鉉、陳O偉兩兄弟輸贏,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上述行事舉動恐嚇廖O琪、陳O鉉、陳O偉,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 貳、
證據名稱
- 參、
論罪科刑
- 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發生糾紛,未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訴諸暴力手段,實不可取
-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 其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O肄業,在六輕做司機,月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已婚,妻子已過世,有3名子女,與子女及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
被告未曾因故意 |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諒解,紛爭已獲解決,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並考量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情節,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
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應為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肆、
沒收部分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3項定有明文
- 查本件未扣案之菜刀2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持用以恐嚇被害人之物,然被告供稱:上開菜刀已經沒有印象是在何處拿取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是依上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 伍、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 陸、
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 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當庭依被告之表示向O院求刑,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87條前段
- 肆、 事實及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 伍、 事實及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陸、 事實及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