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 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O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幸虧被告即時O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
- 惟念及被告犯後願意面對錯誤,衡以其交通工具為機車,行經時O固然為用路人較多之晚上時O,行經路O為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廣濟路和149甲公路交岔路口,屬於居民往來之要道,且遭查獲時間為為下午時O,用路人不少,其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此有GOOXXX地圖存卷可考,不過被告騎乘的距離不長,車速不快,佐以其目前從事農務,獨立照顧母親、這次酒駕純屬偶發,且為被告初犯,從被告過往的紀錄來看並非目無法紀之人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亦即有期徒刑最低之2月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此次行為惡性
- 四、
應O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