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監護處分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 甲OO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 附表二:本件扣案物
- 事 實
- 一、
7,8所示之物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連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6時4分許、同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雲林縣○○鎮○○路XX號前,以徒手竊取蔡O泰所有置於欄杆式鐵門外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得手後載運至不知情之王O福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XX號之昇億資源回收場(下稱昇億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0元
- 又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3時37分許,騎乘甲車,前往同前處所,以伸手踰越、攀爬踰越該處欄杆式鐵門入內之方式,竊取蔡O泰所有置於鐵門內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得手後騎車離去
-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甲OO騎乘甲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新南路XX號4至6所示之物
- 另於同年月17日1時58分許,在昇億資源回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7、8所示之物
- 二、
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連於109年4月14日10時30分許、同年月15日10時許、同年月16日12時30分許,騎乘甲車,前往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之空地,徒手竊取吳O睿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及鋁製窗戶2組,得手後騎乘甲車載運至昇億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王O福,獲得150元、300元、200元
- 嗣經警據報後,於同年月17日1時58分許,前往昇億資源回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
- 另於同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道路XX號11、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三、
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4日15時50分許,騎乘甲車前往雲林縣○○鎮○○里XX號之奉O宮(下稱奉O宮),徒手竊取置於廣場金爐旁之錫條1條,得手後旋騎乘甲車載運至雲林縣○○鎮○○路XX號1樓之勝利舊貨商,變賣予不知情之盧O樹,獲得60元
- 又承前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21時33分許,再次騎乘甲車前往奉O宮,徒手竊取置於廣場金爐旁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錫條2條,得手後置於甲車腳踏板上,旋為奉O宮主委陳O茂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O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證據名稱
- 一、證據名稱
: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竊盜罪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前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3處地點,竊取上開物品,係分別於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㈡
刑之減輕事由:
- ⒈
刑法第19條:
- 按行為時O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行為時O前述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O態定之,故應由O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太和診所109年7月2日和字第1090701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271卷第39頁、第81頁)
- 而北港醫院於109年7月7日以院醫病字第1090002464號函表示:被告目前主要口服抗精神病與抗憂鬱、助眠藥物等,有時需要額外頭痛藥
- 個案多數時間可規則回診,精神病症狀在規則治療下可較為穩定,但疑似因疾病慢性化影響,近年職業功能較差等語(見本院271卷第95頁)
- 經本院檢附本案全部卷證,將本案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O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被告智能原本可能為中下或邊緣性智能程度,18歲即開始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迄今已近30年,有幻聽、自言自語、怪異思考、奇特行為等病症,思考、理解、現實判斷能力等皆已明顯退化,目前總智能已下降為69分,達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且道德感變差,衝動控制不良,現實感不佳
- 其近期因父母老病過世,經濟壓力變大,缺錢時即隨意拿取他人之物變賣,所竊皆非貴重之物,變賣所得僅數十至數百元,其雖知竊盜違法,卻難以壓抑以竊取物品變賣方式來獲取金錢之衝動
- 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前揭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雖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低
- 有嘉義長庚醫院110年3月17日長庚院嘉字第109095023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271卷第211頁至第220頁)
- 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上開各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 ⒉
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O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O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 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O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
- 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O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 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O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查獲之過程O被告騎乘甲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新南路XX號4至6所示之物予警方O扣,另經警方O同年月17日1時58分許,在昇億資源回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7、8所示之物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6月29日雲警港偵字第109000715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271卷第75頁至第77頁、警333卷第12頁至第23頁),足見當時警方O被告進行攔查,乃係因被告闖紅燈違規,另依憑其工作經驗認被告形跡可疑,直覺判斷被告可能存在違法行為而加以詢問,則被告於警方O問時主動供出其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O往行竊地點、交付所竊得之物予警方O扣、另供述稍早竊得之物之去向,進而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㈢
因此亦與刑法第61條所規定「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 |難認為有顯可憫恕之處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踰越門窗之方式、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盜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
-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害人蔡O泰、吳O睿、奉O宮均已達成調解,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3份存卷可參(見本院271卷第151頁、第155頁、第159頁),且所竊得之財物部分業經警查獲而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依靠哥哥扶養,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領有清寒證明(見本院271卷第147頁、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O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辯護人主張:建請給予刑法第61條免刑等語(見本院271卷第243頁、第244頁)
-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而刑法第61條更須犯所列舉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
- 惟查,本件被告前有1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所犯本件多次竊盜亦非為生活所逼不得已而行竊,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難認為有顯可憫恕之處,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因此,亦與刑法第61條所規定「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併予說明
- ㈣
監護處分部分:
-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O,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O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O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 查被告前有1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本案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參以前揭北港醫院回函表示:被告疑似因疾病慢性化影響,近年職業功能較差等語(見本院271卷第95頁)
- 且嘉義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雖規則於精神門診追蹤治療,仍因香菸、檳榔、飲料等用量過大,家人難以負擔,致其陷於經濟拮据,而屢有竊取物品變賣之犯行,故建議令其接受適當之刑罰矯正,或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者擇一即可),以助其戒除不良生活習慣,而降低其再犯之風險等語(見本院271卷第220頁),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意接受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271卷第207頁)
- 從而,本院認除刑之宣告外,自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是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監護之實益及必要性,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下,分別宣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監護處分,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 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
- 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 三、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
- ㈠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一、三: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13、14所示之物固已返還被害人蔡O泰、奉O宮,被告亦均與蔡O泰、奉O宮達成調解,然調解內容並無賠償之條件,考量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以杜絕犯罪誘因,則被告將該部分物品交予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80元、60元,合計為240元(扣案為140元,未扣案為100元),仍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犯罪事實二:此部分被告竊得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及鋁製窗戶2組,而如附表二編號9至12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吳O睿,且被告另已賠償吳O睿2,000元完畢,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271卷第151頁),就此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上開各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 從而,本院認除刑之宣告外,自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是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監護之實益及必要性,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下,分別宣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監護處分,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 刑法第19條:
- 刑法第19條
- 刑法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19條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符合自首要件: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符合自首要件:
- 刑法第61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61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61條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 | 監護處分部分: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20條
- 刑法第87條第2項
- 刑法第87條第3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87條第2項
- 刑法第87條第3項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1條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51條
- 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項
- 三、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