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 一、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後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而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一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O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顯高於標準值,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自摔致自身身體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自109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止,在雲林縣○○鄉○○村XX號之住處飲用參茸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XX號前時,自行摔倒在地,甲OO經送醫救治,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在北港媽祖醫院測得甲OO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XX號查O機車駕駛人查O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三、 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四、 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