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壹、
被告甲OO與王O顥(王O顥業經本院另行以108年度易字第1308號審結)意圖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王O顥(王O顥業經本院另行以108年度易字第1308號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9日下午1時許,共乘王O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XX號旭輝針織公司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阮O重所有之電動機車,得手後2人旋分別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 因認被告甲OO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並為共同正犯等語
- 貳、
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 一、
本判決不再贅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 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 因此,下述無罪部分,本判決不再贅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 二、
以為裁判之基礎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 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 參、
本院所持理由:
- 一、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為其依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共犯證人王O顥陳述、證人李○清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阮O重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為其依據
- 二、
當時與王O顥共同行竊者為胞兄李○清等語,經查
- 訊據被告甲OO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辯稱:當時與王O顥共同行竊者為胞兄李○清等語
- 經查:
- ㈠
被告甲OO始終否認犯罪
- 被告甲OO始終否認犯罪(偵卷8-9頁背面、偵緝卷37頁)
- ㈡
關於共犯證人王O顥:
- 1.
是該證人陳述顯然無從證明被告甲OO犯罪
- 其雖曾於警詢陳述:案發時間是甲OO在使用P6Y-901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偵卷3頁背面、4頁),但同時稱監視器影像中涉嫌竊車兩名男子伊O認識、看不清楚是誰等語(同上出處)
- 該證人後來於檢察官偵訊時,先稱甲OO當時有借用其機車(偵卷41頁),但後來則明確陳述是伊與甲OO哥哥李○清一起偷、伊O後座用破壞剪去偷電動車等語(筆錄誤載為「李○欽」,偵卷69頁)
- 則依照該證人證詞,僅只先說到被告甲OO借用車輛,而之後已經明確陳述共犯並非甲OO,是該證人陳述顯然無從證明被告甲OO犯罪
- 2.
仍顯然無從證明被告甲OO本案犯罪
- 且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伊確實有行竊,但一起去的是李○清,不是被告甲OO等語,並明確指出本案地點、行竊標的、手段、動機及去向等細節(本院易緝卷二70-80頁)
- 是依據該證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仍顯然無從證明被告甲OO本案犯罪
- ㈢
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甲OO確在本案現場竊取電動機車
- 證人李○清雖於偵查中否認自身參與本案犯罪,並稱:甲OO經常O王O顥在一起,王O顥自稱做中古車,車子是王O顥拿來、他們在家修電動車等語(偵卷123-124頁、偵緝卷54-55頁)
- 但是,李○清上述證詞,除否認自己犯罪之外,其餘陳述仍無關本案具體事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甲OO確在本案現場竊取電動機車
- ㈣
但無法據此認定係由被告甲OO在場為之
- 至於其餘公訴意旨所持證人即被害人阮O重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等證據(偵卷14-16頁),僅能證明本案電動機車遭竊、且由某2人在場行竊,但無法據此認定係由被告甲OO在場為之
- 三、
本案證據無法認定係由被告甲OO在場共同行竊
- 肆、
應諭知被告甲OO無罪判決
- 綜上,公訴意旨所持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甲OO有上開竊盜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被告參與本案犯罪
- 依據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甲OO無罪判決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甲OO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並為共同正犯等語
法條
- 壹、 理由
- 一、 理由 | 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