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乙OO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丙OO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未扣案之甲OO犯罪所得皮O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 緣甲OO為藍O祐前妻,得知藍O祐女友李O娟獲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車禍理賠金,竟心生覬覦,與乙OO、丙OO(綽號太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甲OO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以辦理小孩監護權事宜為由,與藍O祐相約在其桃園市○鎮區○○街XX號住處碰面,另由「阿全」偕同2人前往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以監控藍O祐行動並向丙OO回報,乙OO則在上址屋內等待
- 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藍O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O)搭載甲OO、「阿全」自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返回上址時,「阿全」旋透過電話與丙OO聯繫,並要求藍O祐下車至屋內等候丙OO,藍O祐一進入屋內,乙OO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朝藍O祐揮砍,並與「阿全」徒O毆打藍O祐頭部及身體等處,致藍O祐受有頭部多處鈍傷、腦震盪、前胸壁挫傷、顴骨閉鎖性骨折及鼻出血等傷害,此際丙OO已進入屋內,並指示乙OO先行離去
- 嗣甲OO、丙OO向OO祐恫稱:要保命就叫你女朋友拿100萬過來O語,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藍O祐不能抗拒,僅能依指示致電李O娟,以車禍需要用錢為由O李O娟匯款100萬元,惟因李O娟拒絕而未果,丙OO、「阿全」繼而向OO祐恫稱:你如果不想再被打或被抓去埋起來,就合作一點,把車O匙交出來O語,藍O祐因恐繼續被毆打,只得配合將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系爭車O鑰匙交出,「阿全」遂持該鑰匙打開車門,取走車O藍O祐所有之包O1個(內含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藍O祐見該處大門未關,始趁隙逃離現場,「阿全」隨即在後追趕,甲OO亦於接獲通知後出門與「阿全」會合,然因無法順利將藍O祐帶回上址,「阿全」遂駕駛系爭車O搭載甲OO離去,丙OO亦駕駛其他車O跟隨其後
-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拘提甲OO、乙OO,並經甲OO同意搜索上址,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系爭車O鑰匙(均已發還),另在桃園市○○區○○路XX號對面空地尋得阿全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車O(已發還),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藍O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藍O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丙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26至229頁、第390頁),核與證人藍O祐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O(詳下述),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2491號卷一第93至99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25頁、第127至129頁、第267至272頁、第273至287頁、第313至327頁、卷二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甲OO、丙OO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堪予採憑
- ㈡
被告乙OO並未參與加重強盜部分之犯行云云,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以
- 訊據被告乙OO固坦承有持刀作勢揮砍及徒O毆打藍O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是要幫甲OO跟藍O祐要3萬元修O費,我會打藍O祐是我一時情緒上來,因為他愛理不理的,我打他是要他把欠的錢拿出來,我不知道向OO祐女友李O娟要100萬元,以及拿走藍O祐車O匙的事情,我打完藍O祐就先離開云云
- 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乙OO雖有動手歐打藍O祐,然藍O祐證稱乙OO除了毆打他並質問為何O打甲OO外,並未談到任何金錢或向他索討金錢,丙OO向OO祐索討金錢之事係在乙OO離開現場後始發生,且丙OO、甲OO均證稱案發前未曾討論要向OO祐索討金錢之事,被告乙OO並未參與加重強盜部分之犯行云云
- 經查:
- 1.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乙OO於案發當日在桃園市○鎮區○○街XX號處所,見藍O祐與被告甲OO自戶政事務所回來後,自肩包內拿出彈簧刀,在藍O祐面前揮舞,劃傷藍O祐臉部,並與阿全徒O毆打藍O祐,藍O祐因而受有頭部多處鈍傷、腦震盪、前胸壁挫傷、顴骨閉鎖性骨折、鼻出血等傷害,之後被告乙OO先行離開上開處所等情,業據被告乙OO供陳在卷(見同上偵卷一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391頁),核與證人藍O祐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O(詳下述),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一第1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2.
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 被告乙OO知悉當日要向OO祐索討財物,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 ⑴
案發當日被告乙OO知悉要向OO祐索討財物一事
- 被告乙OO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日早上8時許,甲OO跟一樓的大家講,藍O祐早上要跟甲OO去戶政事務所辦小孩子過戶的事情,說藍O祐會開車來載她,因而想到債務的問題,丙OO就說「要不然事情辦完,請藍O祐進來家裡一起討論債務的問題」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44頁)
- 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我跟丙OO、「阿全」在甲OO家中時,就知道等一下藍O祐會到場,且要跟他談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 被告甲OO亦於羈押訊問時供稱:藍O祐進屋後,我跟丙OO、阿全、乙OO等男性友人說,要叫我前夫交出一筆錢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239頁),依被告乙OO、甲OO上開供述可知,案發當日被告乙OO知悉要向OO祐索討財物一事
- ⑵
,惟查
- 被告乙OO辯稱其當日僅係要幫被告甲OO向OO祐要3萬元修O費云云,惟查:
- ①
也沒有提到修O費的事情等語
- 證人藍O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前妻叫我去戶政事務所辦小孩子的監護權,阿全也有一起去,辦完之後回到平鎮區大勇街57巷33號,我被他們騙進去屋裡,當時「阿全」說一定要過去,他說是太子下的命令,我不願意,阿全打電話給丙OO,丙OO說「進來一下子,等一下就好了,跟你講個事情」
- 我進去之後,看到乙OO、劉O文在裡面
- 我一坐下沙發後,乙OO就跟阿全衝上來對我拳打腳踢,乙OO當時拿刀劃我的臉,還有用手打我的頭
- 我不知道乙OO為什麼會打我,我也覺得莫名其妙,後來乙OO才講什麼我打甲OO,男人怎麼可以打女人,沒有講到錢的事情,也沒有提到修O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58頁、第366至367頁、第371頁)
- ②
我沒有跟乙OO講過藍O祐欠我修O錢的事情等語
- 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乙OO講過藍O祐欠我修O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
- ③
我當時完全沒有跟他提到修O費的事情等語
- 被告丙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到的時候,乙OO就已經打藍O祐了,我進去之後就跟藍O祐談100萬元的事情,我當時完全沒有跟他提到修O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 ④
被告乙OO上開辯詞,顯不可採
- 依證人藍O祐上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藍O祐一進入被告甲OO住處後,即遭被告乙OO及阿全拳打腳踢,被告乙OO並持刀劃傷藍O祐臉部,然當日被告乙OO未曾提及毆打藍O祐之原因,係因藍O祐積欠被告甲OO3萬元修O費
- 如被告乙OO係要幫被告甲OO索討修O費3萬元,何以未向OO祐表明上情,並先行確認藍O祐是否同意償還,反而係一見到藍O祐,即不分青紅皂白持刀揮砍及徒O毆打藍O祐,被告乙OO此舉顯違常情,且自被告甲OO供稱未曾向被告乙OO表示藍O祐積欠其修O費,及被告丙OO供稱當日未曾提及修O費一事等情觀之,益徵被告乙OO並非因藍O祐積欠被告甲OO修O費3萬元,為向OO祐索討而毆打藍O祐,而係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 被告乙OO上開辯詞,顯不可採
- 3.
均係因遭被告乙OO持刀揮砍及毆打而不得不為之
- 藍O祐於案發當日撥打電話向女友李O娟索討100萬元,及交出系爭車O鑰匙,均係因遭被告乙OO持刀揮砍及毆打而不得不為之:
- ⑴
後來我就逃走了
- 證人藍O祐於偵查中證稱:我進去平鎮區大勇街XX號之後,他們叫我先坐在一張椅子上,當時裡面有乙OO、劉O文、甲OO及一名不太確定身分的男子在場,我看情況不太對想要離開,乙OO就拿了一把刀子在我臉前揮,把我的臉劃傷,還有徒O打我,這個時候都還沒有什麼對談,剛好這個時候丙OO就進門,乙OO就被丙OO派去送貨
- 我問丙OO現在是怎麼回事,丙OO就說:你不知道怎麼回事,你之前有打甲OO,這筆帳要怎麼算,你的女友李O娟出車禍有一筆錢,叫我打電話給李O娟將這筆錢當作我打甲OO的賠償金,甲OO從我進門之後就一直坐在我對面的沙發上,甲OO開口說我對他很不好,旁邊的人就開始打我,大多是徒O打我
- 丙OO跟甲OO坐在我對面的沙發笑,只要甲OO一開口我就會被打,我逼不得已才開擴音打電話給李O娟,跟他說我出車禍需要用一筆錢,請他匯100萬給我,李O娟似乎發現有異狀,就拒絕匯款
- 他們發現李O娟沒有要給錢O,阿全恐嚇我說如果今天不交出錢,他跟乙OO要把我抓去台中埋掉
- 阿全跟丙OO還跟我說:如果你不想被打,你就合作一點,現在叫你幹嘛,你就幹嘛,並叫我把車O匙交出來,我因為害怕所以就把車O匙從褲子口袋拿出來交給「阿全」,「阿全」就出去開我車門拿走裡面的物品,後來我趁隙從門口跑出去
- 我開一台BGV-1073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放有我的包O,包O裡裝有存摺、印章、提款卡、皮O等物品,就是後來在甲OO上址住處查獲的東西,但是皮O跟包O不見了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52至353頁、卷二第131至132頁)
-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乙OO打的時候太子回來,我被打完之後頭抬起來,丙OO已經坐在我的前面,他在那邊笑
- 之後開始講話的時候,太子說「現在你知道怎麼處理嗎,就是拿錢出來而已,就是那麼簡單」,當時乙OO好像出去了,他打完人就走掉了,太子叫他去辦事情,乙OO走之前跟我說「你小心一點」,還有說「你最好太子交代的事情要趕快做好,不然等我回來還有你受的」
- 乙OO離開之後,甲OO還有丙OO叫我拿錢出來,丙OO說我打甲OO的事情,要我拿100萬元出來補償甲OO
- 那時候太子有講「好,現在這100萬元拿到我們來分」,他說今天有幫忙的人都O得分
- 之後我打給我女朋友李O娟,但李O娟不願意
- 在我逃走之前,我的車O匙被「阿全」拿去,他說要拿我的鑰匙去車上搜刮我車上的東西,看我有什麼有價值的東西,然後就把我的包O、錢O,全部都拿到大勇街的房子裡面,後來我就逃走了(見本院卷第357至364頁、第370至372頁)
- ⑵
其上開證詞自可採信
- 觀諸藍O祐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案發當日一進入被告甲OO住處,即遭被告乙OO持刀劃傷及徒O毆打,被告甲OO、丙OO隨後即要求藍O祐撥打電話向女友李O娟索討100萬元,在李O娟拒絕後,再要求藍O祐交出車O鑰匙,並由阿全至車O搜刮藍O祐所有之包O,隨後藍O祐趁機逃出該處等重要事實,均為相O一致之證述,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一第113頁、第313至327頁),而被告乙OO於偵查中自承其不認識藍O祐,與其亦無仇恨糾紛,則藍O祐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乙OO之動機,其上開證詞自可採信
- ⑶
而不得不撥打電話向李O娟索討100萬元及交出系爭車O鑰匙等情,足堪認定
- 被告乙OO固辯稱其未參與被告甲OO、丙OO之強盜犯行云云,惟被告乙OO本不認識藍O祐,卻一見到藍O祐,即持刀揮砍及徒O毆打藍O祐,且被告甲OO、丙OO在見到藍O祐遭被告乙OO拳打腳踢及持刀劃傷臉部後,竟未感到意外或有任何驚嚇之舉,亦未立即將藍O祐送醫,任憑藍O祐遭被告乙OO毆打,更在一旁觀看訕笑,堪認其等對於藍O祐之遭遇早已預見或知悉,嗣後即要求藍O祐撥打電話向李O娟索討100萬元,索討不成,再要求藍O祐交出車O鑰匙
- 綜核上情,被告乙OO於案發前,已知悉當日要向OO祐索討財物,由其負責持刀劃傷及徒O毆打藍O祐,致藍O祐心生畏懼後,再由被告甲OO、丙OO負責向OO祐索討財物,藍O祐因遭被告乙OO持刀劃傷及毆打,而不得不撥打電話向李O娟索討100萬元及交出系爭車O鑰匙等情,足堪認定
- 4.
且已完成其行為分擔,仍為共同正犯
- 被告乙OO雖先行離去,然其與被告甲OO、丙OO、阿全有強盜罪之犯意聯絡,且已完成其行為分擔,仍為共同正犯:
- ⑴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 按共同正犯之成O,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犯意聯絡之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 ⑵
為共同正犯無訛
- 觀之本案發生始末,係先由被告甲OO以辦理小孩監護權事宜為由,與藍O祐相約見面,待藍O祐駕車返回被告甲OO住處後,阿全及丙OO要求藍O祐下車至屋內,先由被告乙OO持刀劃傷藍O祐,並與阿全徒O毆打藍O祐,再由被告甲OO、丙OO向OO祐恫稱:要保命就叫你女朋友拿100萬過來O語,藍O祐即在受傷且無法脫身離去之情形下,致電李O娟索討100萬元,惟因李O娟拒絕而未果,被告丙OO、阿全再向OO祐恫稱:你如果不想再被打或被抓去埋起來,就合作一點,把車O匙交出來O語,藍O祐只得交出車O鑰匙,任憑阿全取走車O藍O祐所有之包O,嗣後藍O祐所有之車O並遭駛離,則徵諸常情,藍O祐在寡不敵眾之情形下,其自由意志已被壓制,此亦據其證述係因害怕而交出車O鑰匙等情在卷,故被告乙OO雖依被告丙OO之指示先行離去,然其既已知悉當日要向OO祐索討財物(非為被告甲OO向OO祐索討修O費3萬元),且其持刀劃傷及毆打藍O祐之行為分擔係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被告甲OO、丙OO利用此情,取得藍O祐之財物,足認被告乙OO、甲OO、丙OO及阿全,相互將對方之行為當作自己行為之一部,其等均有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彼此之行為全部負責,為共同正犯無訛
- 5.
顯係迴護被告乙OO及自身之詞,均無可採
- 被告丙OO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沒有跟乙OO提過要找藍O祐來討論債務的事情,乙OO動手打藍O祐時,我有拉乙OO要他不要打云云(見本院卷第375頁、第377頁)
- 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看到乙OO,也沒有看到乙OO打藍O祐云云(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惟查,被告乙OO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日早上8時許,甲OO告知藍O祐會開車來載她至戶政事務所辦小孩子過戶的事情,丙OO說「要不然事情辦完,請藍O祐進來家裡一起討論債務的問題」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44頁)
- 而證人藍O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遭被告乙OO毆打時,被告丙OO、甲OO均坐在其對面的沙發上笑等語,業如前述,被告乙OO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打藍O祐時,甲OO、丙OO都O看到,有個人把我拉開,但不是他們兩個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顯見案發當日藍O祐到場前,被告乙OO、甲OO、丙OO均已知悉要向OO祐索討財物一事,且藍O祐到場後,被告甲OO、丙OO均在場見聞藍O祐遭被告乙OO毆打,且未曾阻止被告乙OO
- 被告丙OO、甲OO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乙OO及自身之詞,均無可採
- ㈢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OO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使其精神上及身體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 按強盜罪之成O,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法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後,奪取被害人之財物或命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害人之身體及意識自由須於客觀上顯已受抑制而臻不能自主之狀態,意即本罪實屬搶奪與妨害自由之結合性犯罪,除非有相當情形足認另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外,妨害自由自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參照)
- 而所謂強暴,即暴行,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之謂
- 稱脅迫即以現時之危害威脅其精神,使被害人畏怖心懼,而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 又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 查被告乙OO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彈簧刀朝藍O祐臉部揮舞,並劃傷其臉部,並與阿全徒O毆打藍O祐,再由被告甲OO、丙OO及阿全出言恫嚇藍O祐,依藍O祐當時孤立無援之處境,已感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不敢為任何抗拒舉動,最終任由阿全取走藍O祐之車O匙及車O物品,堪認被告3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藍O祐之意思自由遭壓制,使其精神上及身體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 ㈡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 核被告甲OO、乙OO、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 ㈢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3人與阿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
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 被告乙OO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 被告丙OO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7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 ㈤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O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O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不可謂不重
-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查被告甲OO以前開方式迫使藍O祐交付財物,固不足取,然其一再供稱本件係因藍O祐未曾支付家庭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所致,審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藍O祐達成調解,取得藍O祐之原O,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頁),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縱對其量處最輕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至於被告乙OO、丙OO部分,被告乙OO係實際持刀劃傷及出手毆打藍O祐之人,已對藍O祐造成人身傷害,且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而被告丙OO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藍O祐達成和解或取得原O,又係主導本件強盜犯行之人,依其等犯罪情節,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均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㈥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3人為向OO祐索討財物,竟萌生歹念,由被告乙OO持兇器劃傷及徒O毆打藍O祐,再由被告甲OO、丙OO向OO祐索討100萬元、要求交出系爭車O鑰匙,危害藍O祐之人身安全,並使其無端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甲OO、丙OO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乙OO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丙OO於本案中居於主要指揮之角色,涉案情節較高,被告乙OO持兇器劃傷及徒O毆打藍O祐後,即先行離去,被告甲OO已與藍O祐達成調解並取得原O等情,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部分:
- ㈠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未扣案之彈簧刀1把,固係被告乙OO對藍O祐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O,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被告3人強盜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系爭車O1台、汽車O匙1支,均已發還予藍O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O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一第103頁、第29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㈢
自無從宣告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藍O祐遭強盜取走之附表編號4所示皮O,仍在被告甲OO住處,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於藍O祐遭強盜取走之車O包O1個,因係阿全所取得,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實際受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 ㈣
故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 ㈡、核被告甲OO、乙OO、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㈢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㈣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㈢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