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一、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認簡O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 被告甲OO經函詢後同意簡O判決處刑(本院卷29頁調查意見回覆表)
- 本院衡酌本件案情、被告已受上開程序保障,認(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 二、
認定犯罪所持理由:
- 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0年1月12日下午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蕭O昌製作之職務報告、查獲照片(速偵卷39、57-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 四、
量刑及緩刑理由:
- ㈠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所飲用酒類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將有所影響,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O具有高度危險性
- 仍於飲酒完畢後,於一般公眾通行活動之下午時段,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非荒僻之道路
- 經醫院抽血鑑定時,於晚間8時15分採驗所含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63毫克(即0.163%,聲請書記載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5毫克),是其行為造成法益風險,應予非難
-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騎車之時間經過、車O種類)、自陳學歷為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2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㈡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 |期間及其條件如主文所示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 其經過本案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刑罰的宣告,應能知道謹慎的重要性
- 本院考量上開因素,衡酌緩刑制度目的以及預防、矯正等刑罰需求,認為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以透過主文所示緩刑條件、期間的約束與觀察,使其警惕法律規定與尊重他人法益
- 綜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期間及其條件如主文所示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O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簡O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自民國110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XX號萬芳鵝肉城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桃園市○鎮區○○路XX號居處
- 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XX號前為警攔檢,惟甲OO拒絕接受酒精測試,嗣經警方O請本署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後,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由警將甲OO帶至聯新國際醫院抽血鑑定,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5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認定犯罪所持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量刑及緩刑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量刑及緩刑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