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1#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0909055865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事 實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被告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甲OO前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字第6081號卷第115頁),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
亦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警詢中各所為之陳述 依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陳O茹於警詢中各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51至52頁)
-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證人王O棋、陳O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 另證人王O棋、陳O茹於警詢中各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51至5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 三、
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 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被告於108年6月2日凌晨4時14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11分許,接獲王O棋先後以行動電話表達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允後,相約於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XX號5樓之居所地見面交易,惟因王O棋不滿認為被告所提出之毒品數量與價格太貴而拒絕購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O棋、陳O茹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O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聯紀錄及被告與證人王O棋商討本案毒品交易之影片擷取圖片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出處詳附表「證據」欄所示卷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二、
堪認被告顯有藉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而從中賺取利O之營利意圖
-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 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O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O,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與王O棋交易毒品,被告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於凌晨同意與王O棋碰面欲為毒品交易,且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以原購入之數量、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吸食之理
- 準此,堪認被告顯有藉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而從中賺取利O(量差或價差)之營利意圖
- 三、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部分:
- 一、
新舊法比較:
- 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
-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 ㈡
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查被告犯本件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有所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
- 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O
- 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O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 二、
上開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
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 ㈠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事由: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 查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O棋未遂部分,被告於查獲後之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為自白之陳述(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卷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
未遂減輕事由:
- 本次被告已與證人王O棋會面,並備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交易,已著手於販賣,惟因故未能完成交易,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㈢
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
- 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經查,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一枝」之人,惟經本院就檢警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該局與該署均函覆: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4日桃檢俊暑109偵6081字第109910914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9月2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31314號函等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訴字卷二第13至17頁),足認檢警尚O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 四、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O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以上開方式欲藉此販售他人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其等本次所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微,復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字第498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肆、
沒收部分:
- 被告係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王O棋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83頁),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自係屬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 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㈡ 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二、 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㈠ 理由 | 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㈡ 理由 | 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 | | 未遂減輕事由:
- ㈢ 理由 | 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 | | 未遂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肆、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