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與蔡O群(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止期間某時,進入桃園市○○區○○路XX號徐O聲經營未供人居住之工廠內,利用該處電器箱內放置之六角型扳手鬆開螺絲,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得手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與蔡O群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二)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再次利用告訴人徐O聲工廠無人看管之際,與他人共同竊取其內電纜線,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用以行竊之六角型扳手未據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 又被告竊得之電纜線交由蔡O群處理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且查卷內無證據足認電纜線係交由被告處分,或被告確分得處分後之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
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
故本院在同一事實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另載被告甲OO於上開共同竊盜行為中致告訴人所有之電器開關損壞等語,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
- 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
-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O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載明毀損之事實,又告訴人徐O聲以提出書狀方式向檢察官陳報其所有之電器開關同遭被告破壞殆盡之事實,雖未明示欲對被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惟依其所述,顯有追究被告毀損電器開關以竊取電纜線之意,是認其就電器開關毀損部分,已合法提告,故本院在同一事實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 (二)
惟毀損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雖論及電器開關損壞之情,然遍O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部分事實,聲請意旨僅因告訴人之陳述即認被告竊盜行為致毀損告訴人物品之事實,顯屬無據,惟毀損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 論罪科刑
- 四、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刑法第354條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六、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