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該社區辦公室係共用部分 |明知在上開共用部分設置辦公處所應繳納租金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4年1月至105年12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XX號貿商新城社區第九屆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下稱貿商新城管O會)之主任委員,係為該社區全體住戶處理事務之人
- 依貿商新城社區規約第三條第四項第四款之約定,對於社區內約定專用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O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甲OO身為貿商新城管O會主委,自應對規約內容知之甚詳,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明知該社區辦公室係共用部分,亦明知在上開共用部分設置辦公處所應繳納租金,仍於104年1月起,未經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以貿商新城管O會之主任委員身分免除其租用社區辦公室設置榮O服務處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使其得無償使用上開社區共用部分,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社區其他住戶無法使用該空間,且減少貿商新城社區之每月收入1,5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 二、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O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本案被告既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
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再者,背信罪之成O,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是背信罪之成O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 四、
⑦貿商新城社區辦公室現場照片4張,為其論據
-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②證人即告訴人即貿商新城社區住戶林O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③證人即貿商新城社區管O會第11屆、第12屆主任委員羅O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④證人即貿商新城社區管O會第7屆主任委員趙O令於偵訊時之證述
- ⑤貿商新城社區規約
- ⑥貿商新城社區管O會107年9月20日陳述狀
- ⑦貿商新城社區辦公室現場照片4張,為其論據
- 五、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
-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背信之犯行
- 辯稱:
- ㈠
後來我們也有掛榮O服務處的牌子
- 起初94年間,因為我先生陳O輝當時是鄉民代表,為了服務貿商新城社區內的榮O與榮O,才會在社區管理中心內設立該榮O服務處
- 設立該榮O服務處之初,該社區還沒有成O管理委員會,當時設立該榮O服務處也沒有與該社區簽立任何租賃契約,只有口頭約定,後來我們也有掛榮O服務處的牌子
- ㈡
就主動降低該榮O服務處所繳納的費用
- 該榮O服務處之所以沒有按照社區規約規定提交管O會同意,並由管理委員授權訂定管理辦法,是因為該社區管O會是在該榮O服務處設立後才成O的,而且我對社區規約內容並不熟悉,我並不知道應該要這麼做
- 再者,從設立該榮O服務處以來所經歷的歷任主委,就關於該榮O服務處設置的相關事宜,都是由當時的主委自行決定,所以我才會主觀上認為關於該榮O服務處的事務屬於主委的裁量權限範圍內
- 加上因為辦公桌就設在那裡,我也有掛榮O服務處的牌子,歷任主委們也沒有表示反對,所以我才會沒有跟每一任社區管O會討論關於該榮O服務處的問題,甚至有些主委想說我們是做公O,就主動降低該榮O服務處所繳納的費用
- ㈢
自無背信行為等語
- 設立該榮O服務處,我只是基於無償服務榮O、榮O的公O目的,我擔任桃園市桃園區榮O服務處第六服務區社區志願服務組長是沒有薪水的,榮O服務處沒有補助我任何辦公費用,我也沒有向社區榮O、榮O收取服務費用,甚且我還要撥出我自己的時間在那裡服務,我只是本著為社區居O服務的心情
- 且在我擔任貿商新城社區主委的期間,因為管理中心沒有主委的辦公處所,但是我幾乎每天都會去管理中心辦公,所以就把該榮O服務處所的辦公處當成我擔任該社區主委的辦公處所,另外我於104年擔任主委時,曾在例行委員會議中,提到因為管理中心沒有主委的辦公處所,所以就把該榮O服務處的辦公處所當作我擔任主委的辦公處所,故該榮O服務處嗣後也不再就使用該共用部分支付費用,當時例行委員會議上也沒有人有異議
- 我並沒有因為設置該榮O服務處獲得任何利益,也沒有要損害該社區居O的利益,自無背信行為等語
- 六、
經查:
- ㈠
是貿商新城社區確係由O方列管之老舊眷村改建而成乙節,應堪認定
- 貿商新城社區係由O舊眷村XX號之「貿商新城社區」,前係由O聯勤總司令部(於102年12月裁編為「陸O後勤指揮部」)列管之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貿商一村XX號函暨函覆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二第21至26頁),是貿商新城社區確係由O方列管之老舊眷村改建而成乙節,應堪認定
- ㈡
惟可不繼續按月繳交費用與該社區管O會之事實,應堪認定
- 被告確有於94、95年間,於貿商新城社區內之使用中心內設置榮O服務處,直至107年3月始裁撤,惟並未與該社區訂定租約,僅有口頭約定:又被告確有於94、95年間起,於貿商新城社區管理中心內設立一榮O服務處(下稱該榮O服務處),並於該社區管理中心內擺設一辦公桌,作為該榮O服務處之辦公處所,並於該辦公桌旁懸掛「桃園縣榮O服務處第六服務區」之招牌,該榮O服務處之服務時間於設立之初O每週一、三、五下午時段,於102年間之服務時段則改為每週三、五下午時段,並於107年3月間撤銷停用該榮O服務處據點
- 且被告於設立該榮O服務處之初,亦確有向行政院國O退除役官O輔導委員會(102年改制為國O退除役官O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O服務處(下稱桃園市榮O服務處)報備,經桃園市榮O服務處考量為就近照顧轄區內榮O、榮O,以協調群聚地之榮O、榮O之服務據點,無償設置於社區活動中心或辦公地點,代收各項申請文件、權益宣導及服務資訊傳達,以減少榮O、榮O之舟車勞頓之考量,而依前開考量於貿商新城社區設立前開榮O服務處
- 然設立該榮O服務處,被告與貿商新城社區並未約定租賃契約,僅有口頭約定,並自94、95年間設立之時O至96年3月間均按月繳納3,500元與貿商新城社區,96年4月起至97年9月間則按月繳納2,500元與貿商新城社區,97年10月起至103年12月間則按月繳納1,500元與貿商新城社區,104年1月起至裁撤該榮O服務處之107年3月間,該榮O服務處並未繳納任何費用與貿商新城社區管O會,其中被告擔任主委之104年1月至105年12月間,係由被告自行裁量而決定該榮O服務處雖繼續使用該社區之公共空間,惟不繼續繳納費用
- 另就該榮O服務處實際繳納費用之收據中,其中費用繳納者僅95年4月間之繳納者記載為「甲OO、陳O輝服務處」、96年6月間之繳納者記載為「甲OO、陳O輝」,其餘前開期間費用之繳納者則多記載為「陳O輝服務處」、「陳O輝」、「陳O輝清潔費」
- 另各該收據上所載之費用科目則多漏未記載,除曾記載為「補貼」(收據時間漏年份漏未記載,僅記載為11月)、「場地回饋金」(95年5月)、「管理費」(其中2張收據年份漏未記載,僅記載為12月、1月,及95年2月至4月、同年7至10月、102年7月)、「其他」(95年11月至96年5月、7月、96年10月至97年2月、97年4至100年3月、102年5月至103年6月、103年9至12月)、「清潔費」(103年3月、7至8月)、「陳O輝水電費」(102年4月)外,餘各該月份收據上均未記載費用科目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他字卷第26至27頁、第38至39頁)、證人即貿商新城社區管O會主任委員羅O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他字卷第29至30頁、第39至40頁)、證人呂O淵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本院易字卷二第66頁、第68頁、第71頁)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趙O令於偵訊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偵字卷第18頁),並有證人羅O美提出之貿商新城管理費用收入日報表、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繳納收據、被告上載「桃園縣榮O服務處第六服務區社區志願服務組長甲OO」之名片影本、國O退除役官O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O服務處109年10月5日桃市榮處字第1090012636號函、證人羅O美所提出之陳述狀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貿商新城管理費收據11張、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繳納收據74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2至35頁
- 偵字卷第7頁、第60至67頁、第69至77頁、第80至105頁
- 本院易字卷二第1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自陳明確(他字卷第22至24頁
- 偵字卷第22至23頁、第39至40頁、第125至126頁),是被告於94、95年間,確有向桃園市榮O服務處報備,並經桃園市榮O服務處考量為服務貿商新城社區內之榮O、榮O,而同意被告於貿商新城社區內設置桃園縣榮O服務處第六服務區,並由被告擔任該服務區志願服務組長,直至107年3月始裁撤該服務區
- 該榮O服務處設立之初O103年12月,被告或他人均有按月繳納該榮O服務處使用該社區共用部分之費用,而被告於擔任貿商新城管O會主任委員之104年1月至105年12月間,仍於前開處所持續設置上揭榮O服務處,惟被告未經過社區管O會決議,即自行裁量決定該榮O服務處雖仍繼續使用該社區之共用部分,惟可不繼續按月繳交費用與該社區管O會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㈢
本案榮O服務處成O於94年11月:
- 又根據卷內客觀證據,均顯示該榮O服務處確切成O時間已不可考,此觀國O退除役官O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O服務處109年10月5日桃市榮處字第1090012636號函及證人羅O美所提出之陳述狀1紙均甚明(本院易字卷二第15頁
- 偵字卷第7頁)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貿商新城社區內之榮O服務處設置於94年11月間,當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成O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66頁、第80頁),核與證人呂O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任過該社區之總幹事,該榮O服務處設立時,約94至95年間等語、證人羅O美於偵訊中證稱:貿商新城社區管O會自95年4月起才有法律上效力,之前都是臨時管O會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71頁
- 偵字卷第22頁)大致相符
- 且貿商新城社區之管O會設立時間確為95年4月間,並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報備,於95年4月19日合於規定,而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其中趙O令為第3屆、第4屆主任委員(任期自97年4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被告為第9屆、第10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4年1月間起至105年12月間止)、證人羅O美為第11屆、第12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1月間起至107年12月間止)等節,有證人羅O美所提出之陳述狀暨桃園縣政府公O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1紙在卷可案(偵字卷第13至15頁),故貿商新城社區之管O會直至95年4月間始正式成O等節,應堪認定
- 又查被告所提出之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繳納收據,其中收據標題顯示為「貿商新城管理費收據」,惟尚未標示繳納年份,僅寫明繳納月份為11月、12月等情,有貿商新城管理費收據2紙在卷可證(偵字卷第60頁),又自95年11月起迄至103年12月間,該榮O服務處所繳納費用之收據標題均顯示為「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公共費用繳納收據」,此觀卷附之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公共費用繳納收據甚明(偵字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7頁、第80至105頁)
- 綜上,可推知前開未顯示年份、僅記載繳納月份為11月、12月之貿商新城管理費收據2紙之開立年份,即應O在該社區管O會正式成O即95年4月前,應認該未記載年份之貿商新城管理費收據2紙應分別係由O社區當時之臨時管理委員會於94年11月、12月所開立,是前開被告陳稱該榮O服務處設立於94年11月間等情,既與前開證據與證人陳述相符,應堪採信
- ㈣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 依證人羅O美所提出之99年12月5日第7屆第2次區O所有權人會議修訂、103年12月28日第9屆第2次區O所有權人會議修訂之貿商新城社區規約之第3條第4項第4款均規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本新城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新城約定專用約定共用事項」
- 第2條第5項第6款均規定:「下列各目所列之特定對象基於業務上之必要,得無償使用該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應本社區所需之設置供共同使用設施之機構,其所設置之目的及使用方式,應提供管理委員會同意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辦法」,然被告並未依照前開規約之規定,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正式成O後,重行將該榮O服務處之設置提交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並授權管理委員訂定管理辦法,即於擔任該社區管O會主任委員期間,自行裁量免除該榮O服務處原先按月繳納之費用,且迄至107年3月間裁撤該榮O服務處前,被告或他人均未再為該榮O服務處使用該社區共用部分而繳交任何費用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等節,業經證人林O炎、羅O美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明確(他字卷第2頁、第26頁、第29頁、第39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社區99年12月5日第7屆第2次區O所有權人會議修訂、103年12月28日第9屆第2次區O所有權人會議修訂之貿商新城社區規約各1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15至1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 ㈤
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否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貿商社區全體住戶利益之意圖
- 準此,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於前開擔任該社區管O會主任委員期間,雖仍持續以該社區共用部分作為該榮O服務處使用,然並未於104年1月至105年12月間,由他人或被告自行按月繳納使用社區共用部分之費用,則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否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貿商社區全體住戶利益之意圖?經查:
- ⒈
被告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該社區全體住戶之犯意
- 本件被告雖未依循正常作業流程辦理,惟就該榮O服務處相關事宜,既向來O由O社區管O會主委自行裁量決定,而不需另行提交管O會同意,則被告既主觀認該榮O服務處之事務依循往例係屬主委裁量權內,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該社區全體住戶之犯意:
- ⑴
尚非全然無據,應O可採
- 被告於本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辯稱:該榮O服務處在94年間就設置了,我當時並不是委員也不是主委,當時設立該榮O服務處有無經過管O會同意我並不清楚,而104年1月後並未依照社區規約提交管理委員會同意並授權管O會訂定管理辦法,是因為我當時並不知道必須這麼做,我只是沿用先前的作法,因為從該榮O服務處設立以來,經過歷任主委,就該榮O服務處設置的相關事宜,都是由主委自行決定,所以我主觀上即認為,關於該榮O服務處之使用費用是否需繼續繳納,亦係屬於主委的裁量權限範圍等語在卷(偵字卷第22頁
- 本院易字卷一第30頁
- 本院易字卷二第82頁)
- 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對於社區規約內容並不熟悉,係因嗣後與社區居O(包括告訴人林O炎)發生糾紛後,始對社區規約中關於停車辦法相關規定較為熟悉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二第81頁),又參諸被告與證人林O炎確曾因社區事務雙方致生糾紛,證人林O炎因而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33至136頁),堪認被告與證人林O炎確曾因社區事務發生糾紛,足佐被告前開所辯:被告對於社區規約內容並不熟悉,於104年1月擔任主委後,亦因對於該社區規約內容並不熟悉,始未依照該社區規約規定,將榮O服務處之設置提交管O會同意並授權管O會訂定管理辦法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O可採
- ⑵
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該社區全體住戶
- 另證人趙O令於偵訊中證稱:97年間確實有由證人趙O令主動降低該榮O服務處每月所應繳納之費用,調降為每月1,500元,且使用該社區辦公室之費用事宜,由主委決定即可,不需另行經過管O會同意,尤其是我們覺得她在做公O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8頁),核與被告前開辯稱:我自行裁量免除該榮O服務處自104年1月起繼續繳納費用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只是沿用先前作法,該榮O服務處從設立以來,經過歷任主委,都是主委自行決定關於該榮O服務處的相關事宜,所以我才會認為該榮O服務處使用該社區共用部分之費用繳納事宜亦應屬主委裁量權限等語一致,足認該社區管O會主委就該榮O服務處之相關事宜,往往確係多由O屆社區管O會主委自行裁量決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無據,應堪採信
- 準此說明,本件被告雖未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正式成O後,重行依照該社區規約第2條第5項第6款,將該榮O服務處之設置提交該社區管O會同意並授權訂定管理辦法,依循正常作業流程辦理,被告縱有一時行政上之疏忽,惟就該榮O服務處相關事宜,既有由O社區管O會主委自行裁量,而不需另行經過管O會同意之慣例,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該榮O服務處費用是否需繼續繳納,亦屬社區管O會主委之裁量範圍,亦無違常情,是尚難僅憑被告於擔任主委期間自行裁量免除該榮O服務處費用繳納之該等情事,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該社區全體住戶
- ⒉
被告自始主觀上係基於背信犯意
- 該榮O服務處設立之初,社區住戶多為榮O、榮O,且被告設立該榮O服務處確係無償,堪認被告確係出於服務社區內榮O、榮O之公O目的,始設立該榮O服務處:經查,貿商新城社區為老舊眷村所改建,且被告於設立該榮O服務處之初,亦確有向桃園市榮O服務處報備,並經該處考量為就近照顧轄區內榮O、榮O,以協調群聚地之榮O、榮O之服務據點,無償設置於社區活動中心或辦公地點,代收各項申請文件、權益宣導及服務資訊傳達,以減少榮O、榮O之舟車勞頓之考量,而依前開考量同意於貿商新城社區設立前開榮O服務處等節,均業已認定如前
- 又該榮O服務處設立之初,該社區內之居O仍多為榮O、榮O,該榮O服務處之設立目的,亦確係為方O提供服務予社區內之榮O、榮O等節,有證人呂O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二第68頁、第71至72頁),衡情證人呂O淵自無迴護被告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呂O淵所為證述,自屬真實可採
- 又該榮O服務處,確係設立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正式成O前,且被告確有於該社區管理中心內擺設一辦公桌,作為該榮O服務處之辦公處所,並於該辦公桌旁懸掛「桃園縣榮O服務處第六服務區」之招牌之事實,均已認定如前
- 則被告既有於該社區管理中心內懸掛「桃園縣榮O服務處第六服務區」之招牌,衡以常情,該社區之歷屆管理委員會成員或主委對於該社區內確有設置該榮O服務處等節,均應無不知之理,則該社區管O會成員若對於該榮O服務處使用該社區共用部分繳納事宜有所疑慮,自應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出異議或向被告反應,惟卷內並無何被告於擔任主委期間之會議記錄可資查考,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前開辯解有何不可採之處,再審酌被告擔任該榮O服務處志願服務組長,確係無償,亦未因此獲取任何薪資報酬等節,已認定如前,且被告尚需每週撥出自己的私人時間,為社區內之榮O、榮O代辦各項事務,準此,堪認被告於本院偵訊、本院審理中辯稱:設立該榮O服務處係為了方O服務社區內之榮O、榮O,始於該社區內設立該榮O服務處,且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薪資報酬,反而尚需撥出自己的私人時間來無償服務社區內之榮O、榮O
- 若被告未於該社區內設置該榮O服務處,則榮O、榮O若有辦理事務之需求,均僅能至桃園市榮O服務處辦理,且榮O、榮O均可能需奔波多趟,始能完成所需辦理之事務,惟若於社區內直接設置該榮O服務處,則榮O、榮O可直接在社區內之榮O服務處索取相關表格填寫,並由被告代為辦理,以減少社區內榮O、榮O之奔波與勞O,故被告確係考量社區內之居O多為榮O、榮O,並出於服務社區內之榮O、榮O之公O目的,始會在前開社區內設立該榮O服務處,且歷屆管O會主委亦無人反對等語(偵字卷第18頁
- 本院易字卷二第80頁),應非虛捏,而為可採
- 且被告自陳對於該社區規約內容並不熟悉等情,已如前述,則自難以被告一時疏忽,而未在該榮O服務處設立後,重行依照嗣後頒布之社區規約第2條第5項第6款作業流程辦理,即遽認被告自始主觀上係基於背信犯意,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 ⒊
遽認該社區全體住戶因此即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 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陳稱:於被告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因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沒有固定之辦公處所,但被告又幾乎每日均會到社區管理中心處理主任委員之事務,故便將前開榮O辦事處之辦公桌同時作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辦公處所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3頁、第39頁
- 本院易字卷二第81頁),是被告就其於擔任該社區主委期間,該榮O服務處之辦公處所與其當時擔任社區管O會主委之辦公處所係屬混用等節,被告就此部分之辯稱前後所辯均屬一致,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應認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可採
- 則被告既係將該榮O服務處之辦公處所作為被告擔任該社區管O會主委期間之辦公處所,客觀上於被告於前開期間內,並未因設置該榮O服務處而額外佔用該社區任何共用部分,被告主觀上亦係自認並未於前開擔任社區管O會主委期間內,因設置該榮O服務處,而額外佔用該社區任何共用部分,始自行裁量免除該榮O服務處使用費用之繳納
- 是被告前開辯稱:其係因將該榮O服務處之辦公處所作為社區管O會主委之辦公處所,始未於擔任主委期間內繼續要求該榮O服務處按月支付費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 綜上,該榮O服務處於被告擔任主委期間,既同時作為被告擔任社區管O會主委之辦公處所,則自難遽認定被告自行裁量免除該榮O服務處繼續繳交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費用一客觀事實,遽認該社區全體住戶因此即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 ㈥
即無從遽以採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中均辯稱:該榮O服務處係因當時社區總幹事即證人呂O淵向被告之先生陳O輝要求,始會設立,由於被告之先生陳O輝時任鄉民代表,始同意依照社區總幹事之要求,設立該榮O服務處以服務社區內之榮O榮O等語在卷(他字卷第22頁、第40頁
- 偵字卷第23頁
- 本院易字卷一第26頁
- 本院易字卷二第7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內容前後一致,要無出入之處,並無瑕疵可指
- 而就被告前開所辯是否為真,證人呂O淵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未要求陳O輝於社區內設立榮O服務處,對於該榮O服務處之設立我完全沒有印象,設立時我是否仍擔任社區總幹事我已經不記得,設立時住戶有無討論過是否對該榮O服務處收取一定的費用,我也不知道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65至68頁)
- 然證人呂O淵就其自身是否曾O該社區內擔任社區總幹事乙節,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未於貿商社區內擔任過任何社區行政職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65頁),惟又於本院審理中2次改口證稱:於95年4月前,我確曾多年均擔任貿商社區之臨時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二第66至67頁、第69頁),是證人呂O淵對於是否曾擔任社區總幹事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前後不一,則證人呂O淵前開部分之證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 又證人呂O淵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當時並未要求陳O輝於社區內設立榮O服務處乙節,既為被告堅決否認(本院易字卷二第71頁),且若證人呂O淵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改稱之曾O該社區於95年4月管理委員會正式成O前擔任社區總幹事多年乙節為真,則證人呂O淵對於社區內之各該事務均應有相當程度之掌握,輔以被告亦確有自94年11月起,於該社區管理中心內擺設辦公桌,並懸掛「桃園縣榮O服務處第六服務區」之招牌,則證人呂O淵前開證稱對於該榮O服務處之設立完全沒有印象等情,亦與常情有悖,是證人呂O淵前開部分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存在,即無從遽以採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七、
被告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該社區全體住戶之犯意 |被告自始主觀上係基於背信犯意 |被告主觀上有何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該社區全體住戶之意圖 |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 |被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該榮O服務處於被告擔任主委期間內,是否需繼續繳納使用費用乙節,雖未依照規約內容之規定並依循正常作業流程辦理,惟就該榮O服務處相關事宜,既向來O由O社區管O會主委自行裁量決定,而不需另行經過管O會同意,即難僅因被告主觀上認該榮O服務處之相關事宜係屬主委裁量權限,而自行免除該榮O服務處費用之繳納,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該社區全體住戶之犯意
- 又該榮O服務處設立之初,社區住戶確多為榮O、榮O,且被告確係無償設立該榮O服務處,並未因此而得獲取任何報酬,且尚需撥出私人時間為社區內之榮O、榮O服務,堪認被告確係出於服務社區內榮O、榮O之公O考量,始設立該榮O服務處,自難遽認被告自始主觀上係基於背信犯意,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 再者,被告於擔任該社區管O會主委期間,既係將該榮O服務處做為該社區主委之辦公處所使用,則因該榮O服務處同時作為被告擔任社區管O會主委之辦公處所,則客觀上於被告擔任主委期間內,被告並未因設置該榮O服務處而額外佔用該社區任何共用部分,是被告主觀上應O自認並未因設置該榮O服務處,而額外佔用該社區任何共用部分,始自行免除該榮O服務處費用之繳納,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該社區全體住戶之意圖,本件或可謂被告疏未注意規約內容之規定而作業上有所瑕疵,惟不得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違背任務之犯意,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之意圖,則被告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誠難以該罪責相繩
- 是依本案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背信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依貿商新城社區規約第三條第四項第四款之約定,對於社區內約定專用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O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甲OO身為貿商新城管O會主委,自應對規約內容知之甚詳,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明知該社區辦公室係共用部分,亦明知在上開共用部分設置辦公處所應繳納租金,仍於104年1月起,未經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以貿商新城管O會之主任委員身分免除其租用社區辦公室設置榮O服務處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使其得無償使用上開社區共用部分,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社區其他住戶無法使用該空間,且減少貿商新城社區之每月收入1,5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三、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㈣ 理由 | 經查 | | | 本案榮O服務處成O於94年11月:
- A第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之貿商新城社區規約之第3條第4項第4款
- A第2條第5項第6款
- ⑵ 理由 | 經查 | | | 本案榮O服務處成O於94年11月:
- ⒉ 理由 | 經查 | | | 本案榮O服務處成O於94年11月: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