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物品,均已為警發還告訴人鍾O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尚未對告訴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則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9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對面,見鍾O達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置有安全帽1頂(上有藍O耳機1個),無人注意有機可乘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藍O耳機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鍾O達於同日下午5時30發覺失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 二、
案經鍾O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被告甲OO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O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至被告上開竊得之安全帽1頂、藍O耳機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