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一、甲OO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二、乙OO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緩刑貳年
- 三、丙OO幫助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丁OO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緩刑貳年
- 五、戊OO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緩刑貳年
- 六、己OO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緩刑貳年
- 七、庚OO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緩刑貳年
- 八、辛OO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緩刑貳年
- 九、壬OO幫助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緩刑貳年
- 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下述部分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
許O瑜部分,皆不引用
- 事實部分:關於非本判決效力所及之本件被告張明忠、謝O欐、張O均、許O瑜部分,皆不引用
- ㈡
該等網站所販賣之所謂壯陽藥物確有名為「極樂」,「天堂」者
-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民國109年5月18日庭期就扣案物勘驗之勘驗結果」、「加盟商申請核准通知、加盟商管理後台頁面資料」、「行政院衛O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本院提出之各該檢驗報告(發文日期各為104年9月11日、107年8月24日、108年11月13日)」、「商O註冊影本、藥品輸入許可證資料影本、藥品辨識重點、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暨所附鑑定報告(即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向本院所提出之104年12月24日書狀之告證1至告證4-9)」、「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4日函暨所附檢驗報告(係檢察官於起訴後所轉來)」
- 此外,於如附件所示之網站列印資料中,該等網站所販賣之所謂壯陽藥物確有名為「極樂」、「天堂」(含英文名HEAO)者(如他字5142號卷第12至13頁)
- ㈢
適用法律部分:
- ⒈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 新舊法比較:上開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4年12月4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後之法定本刑上限雖均為有期徒刑7年,但修正後規定已將所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從修正前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提高為5千萬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修正前規定即如附件所示之論罪法條論處
- ⒉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指之禁藥
- 本案有實據認定內含偽藥成分之扣案物(下詳),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指之禁藥,爰均認定僅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 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量刑:審酌被告甲OO接受本案在逃主犯郭O茂、柯O一、陳O彥(此3人均未據起訴)之指示,與被告乙OO共同為持有、分裝、寄送所販賣之偽藥、領款及匯款等行為
- 被告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則均在台成為可獲有收益之加盟商,共同為促進偽藥販賣等行為
- 被告丙OO則透過提供帳戶、被告壬OO則透過提供網路關鍵字搜尋服務,幫助偽藥之販賣,均屬不該
- 然上開被告已於本院先後認罪,被告甲OO、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且在被告甲OO之辯護人協助下,先後與本案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臺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達成條件為登報道歉、賠償之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10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上開告訴人所先後陳報關於和解事宜及對本案之意見之書狀數份、刊登道歉啟事之報紙、匯款單據附卷為憑,是上開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相當之填補,足認上開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
- 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利情況、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被告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均未曾因故意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緩刑:被告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均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和解、履行完畢,有如上述,上開告訴人之代理人更均寬表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可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之上開宣告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對其等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至於被告甲OO、丙OO則因近經起訴重罪或已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認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
- 四、
於各該被告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所示之情形時,為適當之處理
- 易服社會勞動:本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雖均不能易科罰金,但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公訴檢察官在本院110年2月22日庭期,就此已本於客觀性義務有所說明,是本判決若告確定,執行檢察官允宜注意全案情節(如被告甲OO罹患疾病,身體狀況不佳,可能不適宜粗重勞動),於各該被告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所示之情形時,為適當之處理
- 五、
沒收部分:
- ㈠
原則上應由檢察官聲請,準此
- 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 偽藥、禁藥雖得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但因藥事法並無禁止持有偽藥、禁藥之規定,偽藥、禁藥即不屬違禁物,故除符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要件以外,偽藥、禁藥尚不得逕以屬違禁物為由,宣告沒收
- 另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之意旨,沒收部分,原則上應由檢察官聲請
- 準此:
- ⒈
不能認有直接關係 |爰均不宣告沒收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為本判決效力所及之上開被告中,僅有被告甲OO、乙OO曾為警查扣膠囊、手機等物品
-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侵害商O權,然其中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含偽藥成分,且係預定由被告甲OO等依上開主犯指示,分裝或寄交給上開網站購物之客戶,作為交易標的之用(主要是「極樂」、「天堂」),仍可認屬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又是被告甲OO所有為被告甲OO於本院所供承,並稱被告乙OO是因恰好於查扣時在場,才代表其簽名,膠囊全部其實都是被告甲OO所有(本院智訴卷三第76至77頁),與被告乙OO稱都不是被告乙OO的(偵字16653號卷一第80頁反面),互核相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被告甲OO、乙OO其餘扣案物,或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含有偽藥成分,而與本案重點即偽藥之販賣,不能認有直接關係(按單純販售壯陽藥物,無論有效與否,與販賣偽藥,應屬二事),或因檢察官未聲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 ⒉
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 本件在被告張明忠、張O均、許O瑜處扣案之物,均非本判決效力所及
- 其中,被告張明忠部分(主要是在臺中市○○區○○路XX號所查扣者)將由本院另行審結
- 被告張O均、許O瑜部分則因均已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O程序後為判決,案告確定(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8號),是本判決無從對此三名被告為沒收與否之審究
- 至於卷內有關在第三人高O君當時任職位於台中市○○區○○00路XX號(統一速達中特販)所查扣之物、衛O主管機關為追查本案而自上開網站購買之扣案物(公主1號、SavXXX、VigO美國紅金偉哥),因自始未經起訴於本院、或無證據證明與上開被告有關,亦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丙OO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院因其在監而無從和解(依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難認在監之人有能力履行,何況被告丙OO當初就是因為缺錢,才去賣帳戶,見偵字14623號卷第3至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 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甲OO、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已先後與上開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則若仍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均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 六、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O判決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林O捷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⒈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適用法律部分
- ⒉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適用法律部分
- 三、 事實及理由 | 適用法律部分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沒收部分
- ⒈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沒收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沒收部分
- 六、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