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一、甲OO犯如附件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至八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參年貳月
- 二、丁OO犯如附件一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
- 三、己OO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 四、戊OO犯如附件三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三所示之刑
- 五、庚OO犯如附件四所示之罪,處如附件四所示之刑
- 六、辛OO犯如附件二、附件六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附件六至八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 七、壬OO犯如附件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八、葵OO犯如附件三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三所示之刑
- 九、藍O犯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13OO犯如附件一、附件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附件四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一、16OO犯如附件三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三所示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
- 十二、17OO犯如附件四所示之罪,處如附件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 十三、施O煬犯如附件四所示之罪,處如附件四所示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
- 十四、19OO犯如附件四所示之罪,處如附件四所示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
- 十五、20OO犯如附件五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五所示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
- 十六、21OO犯如附件六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六至八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 十七、23OO犯如附件五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五所示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
- 十八、廖O伸犯如附件六所示之罪,處如附件六所示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
- 十九、25OO犯如附件五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五所示之刑、沒收及附負擔之緩刑
- 二十、許O峰犯如附件七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七所示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
- 二十一、28OO犯如附件八所示之罪,處如附件八所示之刑
- 二十二、30OO犯如附件八所示之罪,處如附件八所示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
- 二十三、31OO犯如附件八所示之罪,處如附件八所示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
- 二十四、吳O詮犯如附件六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六至七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二十五、許O傑犯如附件六所示之罪,處如附件六所示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
- 二十六、乙OO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件二至三、附件七所示之罪,各科、處如附件二至三、附件七所示之罰金及沒收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 二十七、丙OO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件一、附件四所示之罪,各科如附件一、附件四所示之罰金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二十八、10OO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如附件三所示之罪,科如附件三所示之罰金
- 二十九、11OO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科如附件二所示之罰金
- 三十、12OO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件一、附件四所示之罪,各科如附件一、附件四所示之罰金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 三十一、14OO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件二、附件五、附件八所示之罪,各科如附件二、附件五、附件八所示之罰金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 三十二、15OO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如附件三所示之罪,科如附件三所示之罰金
- 三十三、18OO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件四所示之罪,科如附件四所示之罰金
- 三十四、24OO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件六所示之罪,科如附件六所示之罰金
- 三十五、26OO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件七所示之罪,科如附件七所示之罰金
- 三十六、27OO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件八所示之罪,科如附件八所示之罰金
- 三十七、高O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如附件八所示之罪,科如附件八所示之罰金
- 三十八、32OO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件六至七所示之罪,各科如附件六至七所示之罰金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三十九、33OO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件六所示之罪,科如附件六所示之罰金
- 四十、22OO無罪
- 犯罪事實
- 甲OO、丁OO、己OO、戊OO、庚OO、辛OO、壬OO、葵OO、藍O、13OO、16OO、17OO、施O煬、19OO、20OO、21OO、23OO、廖O伸、25OO、許O峰、28OO、30OO、31OO、吳O詮、許O傑
- 乙OO、丙OO、10OO、11OO、12OO、14OO、15OO、18OO、24OO、26OO、27OO、高O資訊股份有限公司、32OO、33OO則因各該公司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分別於附件一至八所示之時O,共同或單獨為附件一至八之「本院有罪部分之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之行為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本判決附件一至四,分別對應檢察官起訴書之4部犯罪事實即復旦國小、僑愛國小、中平國小、桃園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下稱原O局)部分】
- 本判決附件五至八,分別對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前4部犯罪事實(即龍O國小、新街國小100年、新街國小101年、新街國小103年部分),至於追加起訴書之後2部犯罪事實(即德龍國小、潮音國小部分),已經本院另為判決
- 貳、
有罪部分
- 一、
均詳如本判決附件一至八之「本院有罪部分之認定」部分所示
- 上開有罪被告之犯罪事實、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各該被告認罪與否之供述及答辯、有罪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論罪(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量刑與沒收,均詳如本判決附件一至八之「本院有罪部分之認定」部分所示
- 二、
定應執行刑、緩刑、併辦及沒收等:
- ㈠
自然人被告部分:
- ⒈
吳O詮於本件均犯數罪,茲審酌
- 被告甲OO、辛OO、21OO、壬OO、藍O、13OO、吳O詮於本件均犯數罪
- 茲審酌:
- ①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被告甲OO於本判決附件一至八之犯罪事實,均係主犯,且手法皆是以爭取補助款充作經費O誘,使身具主管採購案事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之學校總務主任或校長(即被告丁OO、己OO、戊OO、20OO、21OO)或原O局承辦人員即被告庚OO,明知違法,仍配合、護航其作為,再與他人共同於各該國小或原O局之採購案,為綁標、浮編,以確保其屬意之公司可得標,謀以取得私人不法利益,其復以自己所實質控制之公司或向他人借牌之公司為主標,並找他人以他公司、商O之名義圍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果由其所屬意為主標之公司得標施作,其遂獲得高額不法利益,極為不該,亦已經本院為重刑之宣告
- 然因其犯罪手法均相類,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矯治效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等情(下稱定刑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②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被告辛OO係受被告甲OO指示,於本判決附件二、附件六至八之採購案,進行綁標、浮編之規劃、設計,並於得標後進行施作、監造,而共同為圖利行為,然其本身獲利不高,犯罪類型又均相O,爰基於定刑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③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被告21OO身為新街國小校長,為獲得建設經費,明知違法,竟與被告甲OO、辛OO共同就校方3個採購案為如本判決附件六至八之圖利行為,指示他人配合、不盡把關之責又予以護航,結果使被告甲OO等人獲取私人不法利益,然其犯罪類型均相O,本身更無獲利,爰基於定刑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④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被告壬OO身為建築師,竟不珍重自身專業,於本判決附件一之採購案,基於為他人不法得利之意圖,違背其設計監造之任O,致生背信結果
- 又於本判決附件二之設計監造案,容許借牌投標,並取得不法利益,亦屬不該,其犯罪類型並不相O,爰審酌其於各部參與之整體情節,基於定刑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⑤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被告藍O明知違法,於本判決附件一之採購案,與他人共同為圖利之行為,結果確使自己、被告甲OO取得私人不法利益,又於本判決附件二、三之採購案,容許以不同公司之名義陪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屬不該
- 而因其於本判決附件二、三所為,犯罪類型同一,均無獲利,所受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爰基於定刑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⑥
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被告13OO、吳O詮各僅係以所控制之公司,允於本件之採購案為陪標,並無證據證明因此有所獲利,犯罪類型又均相O,基於定刑原則,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被告藍O所犯如本判決附件二、三所示之罪
- 被告壬OO、13OO、吳O詮於本件所犯之罪,均各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茲就其等之上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⒉
為刑法第51條第8款所明定
-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為刑法第51條第8款所明定,是本件被告中受有多數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僅依其中最長期間,定其應執行之從刑
- ㈡
法人被告部分:
- ⒈
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 |因各該公司時任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
- 被告乙OO、丙OO、12OO、14OO、32OO,因各該公司時任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數次(陪標或借牌),而應依所犯次數,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
- 茲審酌各該公司之犯罪類型、危害程度及有無獲利等情形,基於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各定其等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 ⒉
均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公司屬法人組織,實際上無法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件法人被告有罪部分所科之罰金,均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
本院從之,併此敘明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之內容 |雖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除於本件僅犯一罪而經本院宣告附負擔緩刑之各該被告以外(詳如本判決附件一、附件三至八所示),被告吳O詮於本判決附件六、七,雖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然其犯罪類型同一,且係就新街國小原本之專科教室改善案經他人分割為2採購案後,於該2採購案單純容許他人借牌投標,卷內亦無其因此獲利之積極證據,其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 勉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 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對其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於考量其所犯之整體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對其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利其自新並記取教訓
-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之內容,係以「負擔」稱之,本院從之,併此敘明
- ㈣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指之復旦國小、僑愛國小、中平國小、原O局部分,各屬相O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㈤
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 被告甲OO、辛OO、乙OO經本院所宣告之多數沒收,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參、
無罪部分
- 被告22OO被訴如本判決附件八部分,其公訴意旨、無罪理由,均詳如本判決附件八之「本院無罪部分之認定」所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致維、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㈡法人被告部分:⒈被告乙OO、丙OO、12OO、14OO、32OO,因各該公司時任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數次(陪標或借牌),而應依所犯次數,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
- ㈢除於本件僅犯一罪而經本院宣告附負擔緩刑之各該被告以外(詳如本判決附件一、附件三至八所示),被告吳O詮於本判決附件六、七,雖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然其犯罪類型同一,且係就新街國小原本之專科教室改善案經他人分割為2採購案後,於該2採購案單純容許他人借牌投標,卷內亦無其因此獲利之積極證據,其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法條
- ⒉ 理由 | 定應執行刑、緩刑、併辦及沒收等 | 自然人被告部分
- ⒈ 理由 | 定應執行刑、緩刑、併辦及沒收等 | 法人被告部分
- ⒉ 理由 | 定應執行刑、緩刑、併辦及沒收等 | 法人被告部分
- ㈢ 理由 | 定應執行刑、緩刑、併辦及沒收等 | 法人被告部分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
- ㈤ 理由 | 定應執行刑、緩刑、併辦及沒收等 | 法人被告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