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行經林O樞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XX號『培菓寵物用品店』」應更正為「行經林O樞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XX號『培菓寵物用品店』」,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 (二)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①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前、後案件罪質相同,足顯其歷經刑之執行尚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待其扶養,且其有心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
沒收:
-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發還予告訴人,且本案亦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徒手竊取置放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7萬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21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林O樞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XX號「培菓寵物用品店」,見林O樞未將窗戶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推開窗戶並攀爬窗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7萬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 二、
案經林O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O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6日刑生字第1090023272號鑑定書及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
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另被告所竊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被告辯稱
-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店裡的窗戶及抽屜都沒有上鎖,所以伊偷東西時並未使用工具,伊記得抽屜內有1支螺絲起子,伊偷錢的時候可能有碰到那支螺絲起子等語
- 經查,監視器畫面中並未見到被告手持螺絲起子竊取物品,且店內門鎖、門O及抽屜均未見有遭破壞之痕跡,而上開螺絲起子確實係放置在抽屜內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附件在卷可稽,互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涉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嫌
-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店裡的窗戶及抽屜都沒有上鎖,所以伊偷東西時並未使用工具,伊記得抽屜內有1支螺絲起子,伊偷錢的時候可能有碰到那支螺絲起子等語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