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可議
-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
- 另衡酌其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物品,均已為警發還告訴人張O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速偵卷第53頁),尚未對告訴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
-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則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晚間9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XX號「全O便利商店」內,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香草卡士達泡芙1個、鱈魚香絲1大包、原O德國Q脆腸2個、溫O蛋1個、蜂蜜啤酒1罐、匈牙利香草烤雞翅1個、迷你脆超濃起司味玉米1個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85元),得手後乃藏放於其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卻為店長張O榮當場發現,旋即追趕至店外予以逮捕並報警處理,嗣警方O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上述遭竊物品(已發還)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