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爰認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 本院於案件繫屬後,函詢、電聯被告甲OO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意見,未獲回覆(本院卷25-31頁)
- 本院考量被告偵查中歷次業已坦承犯罪(速偵卷15-18、57-58頁),且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本件案情,爰認(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 二、
認定犯罪所持理由:
- 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09年12月29日晚間酒駕)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 四、
量刑:
- ㈠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製品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將有所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O具有高度危險性
- 仍於飲酒完畢後,於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之晚間時段,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非荒僻之道路
- 經測試之呼O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5毫克
- 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O非難
-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依其所稱係為移車)、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駕車之經過時間、駕駛之車O種類)、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1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㈡
是本案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無法認定其是否得以履行緩刑可能附加的條件(例如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
- 被告雖無其他犯罪而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而符合緩刑條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但本院衡酌被告先前曾於100年間因類似案件經法院判決罰金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距今雖有一段時日,但被告於本案仍是在飲酒完畢後不久即行觸犯法律,足見其對他人法益冒險的態度
- 且本案經函詢、電聯被告均未獲回覆,無法認定其是否得以履行緩刑可能附加的條件(例如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4、5、6、8款),抑或被告將來能否重視法益或秩序的狀況
- 是本案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施O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XX號3樓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自上址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 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草漯里莊敬路與長興路之路O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認定犯罪所持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量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