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9年9月19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海O東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翌(20)日凌晨0時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港路與海O路2段93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於109年9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㈠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被告甲OO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
車O詳細資料報表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
- 三、
論罪科刑:
- 四、
依據法條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由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自101年起,已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法條
- ㈠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㈡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四、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