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 一、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 甲OO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滷肉飯優質外送專線」散布兜售毒品之訊息
-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謝O軒因接獲民眾檢舉,遂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凌晨0時47分許,喬O為購毒者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甲OO聯繫,約定以1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價金共計2,100元,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XX號碧雲天汽車旅館進行交易,嗣甲OO於109年8月24日凌晨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龔O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抵達上開約定地點,甲OO並拿出毒品咖啡包欲與警員謝O軒交易,警員謝O軒隨即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含有毒品咖啡包6包、甲OO使用之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嗣甲OO、龔O瑩帶同警方O新北市○○區○○街XX號1樓甲OO居處,復扣得毒品咖啡包11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7164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0頁、第161至164頁、第223至225頁、本院卷第37至44頁、第89至104頁),核與證人龔O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查獲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161至164頁、第185至18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警員謝O軒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謝O軒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9頁、第81至83頁、第99頁、第101至106頁、第249頁、第251至252頁)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在案足憑
- 又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推估編號1至1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0096344號鑑定書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67至168頁、第229至2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
客觀上亦有販賣之行為,自堪認定
-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品而言
-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可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毒品咖啡包1包成本190元,轉賣價錢1包300至350元,本件欲以6包共2100元販賣給佯裝買家的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其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販賣之行為,自堪認定
- ㈢
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論罪:
- 1.
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 |是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範意旨
- 按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包括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立法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 是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
- ⒉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 ⒊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數量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數量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6項之犯罪行為,是此部分尚無販賣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附此敘明
- ㈡
刑之加重減輕:
- 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並足以使購買之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身體健康受損之成O性、危險性甚至致死之可能,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應予以非難,惟本次犯行尚未賣出即為喬O買家之員警查獲,犯後均能自白犯行,參酌被告擬出售毒品之數量、金額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並酌以被告之高O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
宣告緩刑之說明:
- ㈠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 |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O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O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O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經查
-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所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毒品數量非鉅,惟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固應嚴予非難,然本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已遭警查扣並未擴散流通,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犯本罪,於犯後已知所為非是,並有具體反省之表現,深具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 復審酌被告現有正常工作,行為時O僅19歲,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 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 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四、
沒收部分:
- ㈠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7包(驗前總淨重107.81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為違禁物,有前揭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而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 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於與毒品完全析離,亦予沒收
- 至鑑驗用罄毒品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 ㈢
故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故此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甲OO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咖啡包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故此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末以被告於本案因未及販賣即被查獲,並未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 至扣押款項8700元,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法條
- 壹、 理由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A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⒋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㈠ 理由 | 宣告緩刑之說明
- 刑法第7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宣告緩刑之說明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㈢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