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
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金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O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 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本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均符合自首規定(詳下述),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 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坦承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00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均為其所有,有被告109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390號卷第29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 (四)
O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
- 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一)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件所載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00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4390號卷第117頁),係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 (二)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 罪 事 實
- 一、
於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8年8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7月9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XX號9樓之2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嗣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XX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008公克)及針筒1支,並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中之自白及供述│⑴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於109年7││││月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O│││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 ││││⑵扣案物為其所有之事實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9日│││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H-551)各1││││紙││├──┼───────────┼────────────┤│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事實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證明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之事實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DH-551)各1紙││└──┴───────────┴────────────┘
- 二、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DH-551)各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憲法第23條
- 憲法第23條
-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二、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三、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