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門窗壹佰壹拾扇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乙O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甲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XX號,甲OO、乙OO2人徒O竊取張O坤玉所有、置放於該址旁空地之鋁門窗110扇(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並駕駛前開車O離去
- 嗣張O坤玉察覺上開鋁門窗遭竊報警,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 被告甲OO前於10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9月(共2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月又24日,於10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㈢
O有誤會,應予敘明
- 被告乙OO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 ②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1號、第2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共2罪)、9月(共2罪)、5月(共3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 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 上開①至②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執行期間99年3月25日至101年3月24日)
- ③至⑥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與「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5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又21日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 ㈣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O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O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O分擔之意
- 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上開鋁門窗110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堪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鋁門窗110扇賣掉後,贓款由2人平O(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0-181頁)云云,惟卷內除被告2人之供述外,並無該鋁門窗110扇或其變賣所得已分配之證據(無銷贓對象),佐以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應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五、
依據法條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㈡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四、 | 論罪科刑
- 民法第271條
- 民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