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適用行為時O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查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再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又另增訂加重處罰之情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O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 三、
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 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O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四、
明知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
- 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因酒後情緒激動,不滿員警將其上銬,竟以腳踹踢員警辦公室之玻璃桌面,致該玻璃桌面破損,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罔顧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余O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余O宏執行職務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壢交簡字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旁,因酒醉搭乘計程車後與司O有乘車費用糾紛,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余O宏到場處理,復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將其帶回桃園市○○區○○路XX號中壢派出所休息
- 惟甲OO因酒醉在所內咆哮,員警見其情緒激動不受控制,遂對其施以保護管束,然甲OO竟心生不滿,明知余O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踹踢員警辦公室之玻璃桌面,致該玻璃桌面損壞不堪使用,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余O宏執行職務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余O宏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O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O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 三、
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 |與前開妨害公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惟查
-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破壞警用辦公桌玻璃桌面之舉,另涉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等語
- 惟查: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O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從而如認被告所為,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或有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要屬觸犯同法第135條或第354條罪名範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判決可資參照
- 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O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妨害公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破壞警用辦公桌玻璃桌面之舉,另涉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等語
- 惟查: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O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從而如認被告所為,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或有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要屬觸犯同法第135條或第354條罪名範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判決可資參照
- 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O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妨害公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3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135條
- 刑法第138條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判決可資參照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