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手機為他人遺失之物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知手機為他人遺失之物,拾得後竟未盡速交由警察處理,縱使告訴人之母親請求其交還亦置之不理,待警方O索後,始坦承並交付上開手機,所為顯有不該
- 復衡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及其侵占之手機業已為告訴人游O瑄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所生之法益侵害已有所減輕,暨其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貿易、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 至學生證、悠遊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告訴人已辦理掛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台灣銀行前,見游O瑄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學生證、悠遊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1支不慎遺留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該行動電話後侵占入己,並將學生證、悠遊卡、中國信託提款卡等隨意丟棄
- 嗣游O瑄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後以手機內建定位O統查知甲OO所在位置,由其母鍾O妤前往向其詢問,甲OO卻陳O不知情,故游O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山路路口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被害人)
- 二、
案經游O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洵堪認定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游O瑄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拾得的手機一直拿在手上,還來不及交給派出所就遇到警方,伊沒有於當日18時在復興路XX號多那支咖啡店遇到告訴人,伊不知道為何O接電話等語
- 經查,告訴人發現上揭手機遺失後,有撥打電話與被告,惟被告拒接電話
- 又告訴人於當日晚間6時許以電話告知其母鍾O妤手機遺失之事,告訴人之母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復興路XX號多那支咖啡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揭手機未果,後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警察始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鍾O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 又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揭地點拾獲告訴人遺失之前揭行動電話後,未將該行動電話交予警察處理亦未報案,逕前往咖啡店飲食,食畢又前往桃園區中正路與中山路路口之大廟,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以定位O統追蹤被告,始在上址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等情,業遽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物品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前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拘役,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理應知悉拾獲他人財物時,應將遺失物交至警察機關,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除拾獲後隨意丟棄他人證件外,仍逕自前往咖啡店飲食,又再前往大廟欲作休息,經被害人其母詢問仍對之陳O不知此事,後經警察以手機定位O統查獲行蹤,始為交付,益見被告於拾獲之初,主觀上即有侵占入己之犯意甚明,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