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被告甲OO竟意圖 |基於頂替之犯意 |第1項之頂替罪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 |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
-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被頂替人游O陽確有於前揭時O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甲OO竟意圖使犯人游O陽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謊稱其為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以駕駛人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藉此頂替游O陽,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O偵查之作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自應成立頂替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 (二)
基於同一之使犯人游O陽隱避而頂替之犯意 |
- 被告於警方O場處理時,先後佯稱其為駕駛人,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在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上簽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使犯人游O陽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隱避游O陽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於警詢時虛偽供承其為駕駛人並接受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應O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且警方O即發覺上開頂替犯行,尚未造成國家刑罰權行使之重大危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非該車駕駛人 |
- 緣游O陽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6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XX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O宇人、車O地而受傷(按過失傷害部分,另以109年度他字第6337號偵辦中),惟游O陽因毒品而斯時仍在緩起訴期間,因恐本件車禍案而影響其緩起訴效力等,央求甲OO出面,甲OO明知非該車駕駛人,竟意圖使游O陽隱避,免受刑事訴追,而出面至車禍現場向警方O稱其為本件駕車肇事之駕駛人,並出面接受酒測而加以頂替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 所犯法條:刑法,第16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64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164條第2項
- 刑法第16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64條第2項
- 刑法第164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