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O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 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 (一)
應更正為「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載「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XX號前之自小客車內,以新臺幣3萬5千元之總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原載「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應更正為「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
- (二)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可憑
- 應O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第三級毒品,原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及驗前總純質淨重,皆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可憑
- (三)
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證據部分應O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類第三級毒品、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此次修正雖將成罪之持有量由原O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調降為「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但法定刑亦從原O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調降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O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處斷,故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 (二)
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 被告具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雖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別,然抽象上都屬第三級毒品,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O,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O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縱係意在供己施用,然持有之數量仍多,是此所潛生對社會危害之程度非可輕忽,可能危害之面向亦繁,惟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係以「開計程車」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O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被告未曾因故意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始終坦白認罪藉示悛悔之殷O,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令O勞出力期使詳悉應腳踏實地處世,暨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等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 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析離殆盡,是均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 四、
依據法條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洵勘認定
- 訊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勘認定
- 二、
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斷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 被告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該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有所更動
- 修正前該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構成犯罪,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即構成犯罪,並降低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O
- 然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犯罪,惟因修正後之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部分,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斷
- 三、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果汁包30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四、
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乙情,惟查,上開扣案之毒品經檢驗,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正,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此次修正雖將成罪之持有量由原O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調降為「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但法定刑亦從原O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調降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O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處斷,故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乙情,惟查,上開扣案之毒品經檢驗,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正,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五、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