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O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 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 (一)
隨向O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始查悉上情」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O正及補充為「甲OO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凌晨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XX號前分向島缺口,即趨臨該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速限為時O50公里之同路同向之內側車O直行前來而欲進入該交岔路O,亦疏未注意應遵循規定之速限行車,卻依然以時O約91公里之高O飛車疾馳進入路O,待見狀已閃避不及遂與甲OO所駕且迴轉中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黃O涵頓時人車O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延至是日凌晨3時18分,仍因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 又事發後,甲OO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隨向O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始查悉上情」
- (二)
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
過失情節之判斷:
- (一)
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分別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XX號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O線之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車禍事故路O之分道設施為雙白實線,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畫面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準此,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人、車O往之動態及所設標線之類型暨揭示之義涵,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慮及左O方之內側車O上有被害人黃O涵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路O並讓其先行,竟驅車逕從外側車O跨行雙白實線,待駛抵前揭路O時則更搶進內側車O且驟然向O迴轉,以致肇生本件車禍,有過失極明
- (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次按「行車O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該路O之速限為時O50公里乙節,此同有前揭調查表(一)所載可按,循此,則被害人騎駛機車行經前揭事發路O時,依法即負有該項注意義務,又行車O度則端賴駕駛者一念之間,但憑個人之意思掌控、取決,不受任何外在條件之制約,是就應遵守行車O限部分,殊無不能注意之虞,第查,經本院當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結果為「在監視畫面時間為00:56:34,被害人之機車駛抵中壢區中園路2段段往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車O之與中園路2段136巷交岔路O遠端行人穿越道,即所引相字卷第72頁反面至75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路邊7-11超商前鋪設之行人穿越道中間」(見本院卷第100頁),至二車則係於「畫面顯示時間00:56:38」發生碰撞(見偵字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即本院勘驗結果所引用桃園市政府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伍、二、3所載之內容),復以事發後,被害人頓時人車O地而在過停止線後之路O內留有1條長7.4公尺之刮地痕,起點且在近行人穿道後緣處,有前引之現場圖為憑,該刮地痕起點必極近於二車碰撞位置,再者,從前述7-11超商前鋪設之行人穿越道之「後緣」至「刮地痕起點」之距離為102.2公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補行繪測之現場圖可按,據此核算推估,則被害人之車O約為時O91公里之高O(102.2÷4×3,600÷1,000=91.98),由是可見被害人要有超速之舉無疑,遂滋生本件車禍,稽此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援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
- (三)
此部分鑑定意見自有違誤,非可採憑
- 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有「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O,未距路O30公尺前顯示方O燈光跨先(應為『線』之誤)駛入內側車禁止變換車O線左O轉且未讓同向O側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此部分鑑定意見雖堪採信,惟漏未斟酌被害人猶有「超速行車」之失,遽謂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部分鑑定意見自有違誤,非可採憑
- (四)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末以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卒因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二)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
- 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O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據,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違規跨行禁止變換車O線及搶道迴轉之過失情節甚重,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但被害人與有過失,雖基於路權擁屬之觀點,無從謂屬肇事主因,然嚴重超速之違失,情節之重實非可等閒視之,殊未能獨責唯咎於被告,其次,縱含強制險及責任險可理賠之金額在內,被告仍未提出相對於肇責比例而言,可認係屬合理、允當之賠償金額,是此難認其係深具戮力撫、弭己咎之摰誠,末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依據法條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 甲OO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由東往西方O行駛
- 嗣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XX號前分隔帶開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禁止變換車O線路O,不得跨越
- 且汽車變換車O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O方O之燈光,並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O
- 另汽車迴車時,亦應暫停並顯示左O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O,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O變換車O迴轉
- 適有黃O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甲OO所駕駛之車O左側車O,見狀後閃避不及,黃O涵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則與甲OO所駕駛之車O左O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O涵人車O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3時18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 二、
母徐O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黃O涵之父黃O濬、母徐O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濬、徐O瀠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刑案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車O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桃園市政府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過失情節之判斷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 (二) 事實及理由 | 過失情節之判斷
- (一) 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