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BEVXXX迷彩後背包1個」,應更正為「BEVXXX迷彩後背包2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可議
-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
- 另衡酌其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物品,均已為警發還告訴人代理人陳O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速偵卷第31頁),尚未對被害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
-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小康狀況(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代理人,已如前述,則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
自無庸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 查被告為印O籍之外國人,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110年4月29日,有居留資料存卷可查(速偵卷第15頁),惟被告既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大潤發賣場,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男保暖機能防風連帽外套1件、EVEXXX迷彩後背包1個及羅O歐1.8公升不鏽鋼快煮壺1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76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
- 嗣為該店安管課人員察覺有異,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 二、
案經陳O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竊取數樣商品,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至扣案上開物品,業已由告訴人合法領回,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