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
- 三、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至於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O齡為41歲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
-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 因感情糾紛即屢次出言恐嚇被害人,法紀觀念不佳,行為之惡性非輕
- 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O,取得被害人諒解(參見偵查卷第141、143、145頁所附之撤回告訴狀、和O書、公務電話記錄),犯後態度尚佳
- O被害人身心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本院已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末查,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O,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然依前所述,被告甫於105年3月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為本案犯行,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本院已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 |致生危害於安全
- 甲OO(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與黃O汶因感情糾紛而致生口角,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4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XX號4樓之1租屋處內,向黃O汶恫稱:若不與伊O居,就要公佈黃O汶的裸照及性愛照片,使黃O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復自108年8月24日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含有危害黃O汶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之訊息,傳送予黃O汶及其家屬,令黃O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
案經黃O汶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應堪認定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黃O汶為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此為恐嚇行為等語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O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1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被告辯稱
-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自108年8月24日起,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恫嚇文字,傳送予黃O汶,令黃O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此為恐嚇行為等語
- 惟查,觀諸該等訊息內容,附表二編號1之語意不明、編號2為追討債務、編號3、4、5、7、8均非對告訴人所為言論,而編號6為非人力所能掌控之咒罵等情,客觀上並未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實難認為被告上開言論係明確而具體加害告訴人之意思表示,而足致告訴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故要難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