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晚上8時53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XX號之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內,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指揮中心)向O勤員警謊稱:其在住處遭人威脅恐嚇云云
- 復承前誣告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使用室內電話號碼(03)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勤務指揮中心向O勤員警謊稱:有人鬧事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之人犯恐嚇罪嫌,甲OO並於同日晚上10時29分許主動撥打電話至勤務指揮中心告知為誤會一場,不需警方O理
- 嗣經員警調閱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查無可疑人士出沒,始悉上情
- ㈡於108年11月5日凌晨5時42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上址住處之市內電話號碼(03)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勤務指揮中心向O勤員警謊稱:看到一名女子被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鐵灰色轎車擄走,車輛往中壢方向離去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之人犯強制罪嫌,經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員警胡O昌、方O麟到場處理,未發現上址住處有任何異狀,且員警以警用擴音器呼喊,僅見上址住處燈火通明卻無人回應,鄰居亦表示無異狀,俟員警返所後撥打上開報案之市內電話聯繫到甲OO,甲OO卻稱該名女子已安全,沒有任何其他狀況
- 嗣經員警調閱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並查無可疑人車O過,亦無發現甲OO所稱之情事,始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內容
- ㈠
O無可疑人士出沒,始悉上情
- 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晚上8時53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XX號之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內,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指揮中心)向O勤員警謊稱:其在住處遭人威脅恐嚇云云
- 復承前誣告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使用室內電話號碼(03)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勤務指揮中心向O勤員警謊稱:有人鬧事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之人犯恐嚇罪嫌,甲OO並於同日晚上10時29分許主動撥打電話至勤務指揮中心告知為誤會一場,不需警方O理
- 嗣經員警調閱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查無可疑人士出沒,始悉上情
- ㈡
二,證據名稱
- 於108年11月5日凌晨5時42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上址住處之市內電話號碼(03)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勤務指揮中心向O勤員警謊稱:看到一名女子被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鐵灰色轎車擄走,車輛往中壢方向離去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之人犯強制罪嫌,經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員警胡O昌、方O麟到場處理,未發現上址住處有任何異狀,且員警以警用擴音器呼喊,僅見上址住處燈火通明卻無人回應,鄰居亦表示無異狀,俟員警返所後撥打上開報案之市內電話聯繫到甲OO,甲OO卻稱該名女子已安全,沒有任何其他狀況
- 嗣經員警調閱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並查無可疑人車O過,亦無發現甲OO所稱之情事,始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 ㈠
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
證人莊O春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查O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之個人就醫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O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550556號函及函附病歷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查O汽車車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
- ㈣
報案監視器光碟。
- 三、
新舊法比較: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 修正前第171條第1項條文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
- 四、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㈡
基於單一誣告之犯意 |
- 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O,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O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在上址住處,接連以行動電話及市話撥打電話至勤務指揮中心,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舉措,顯係基於單一誣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罪
- ㈢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被告甲OO所犯上開2次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 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誣告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㈤
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均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 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O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均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㈥
O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警察發動調查,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造成司法及警政資源之浪費,並有使他人無端受訴追之可能,所為應O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依據法條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法條
- 三、 | 報案監視器光碟
- 刑法第171條第1項
- 刑法第171條第1項
- 刑法第171條第1項
- ㈠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㈡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㈣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㈤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A第168條至第171條
- 刑法第172條
- 刑法第172條
-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五、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71條第1項
- 刑法第172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