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陳O成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下稱全O公司)從事膠帶製造,為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O之固定污染源之公O場所,並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膠帶製造程序-膠帶業製造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操證字第H0000-00號),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1條規定,應按期向該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申報膠帶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年排放量申報表,申報其用電量、爐內燃燒溫O、燃料用量、燃料熱值及廢棄出口溫O等每日應紀錄項目,而陳O成為全O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操作許可證許可之其他後燃燒器(編號A001)廢棄出口溫O操作值為攝氏650至850度,然因全O公司燃燒設備效率不彰,廢棄出口溫O僅達攝氏579度,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年中某日,以不透明膠帶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即後燃燒器其中3個溫O面板封貼隱匿,另於配電箱內加裝溫O控制模擬器,使未遭封貼之溫O面板顯示虛偽數值為攝氏750度,再填載在防制設施操作記錄報表,並於108年1月31日以其明知為不實之報表向O園市環保局申報,足生損害於桃園市環保局對於空氣污染排放量之管理,嗣於108年5月10日經桃園市環保局進行查O而獲悉上情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論罪科刑:
- 四、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桃園市政府所核發膠帶製造程序-膠帶業製造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下稱操作許可證) |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
- 陳O成為甲OO(下稱全O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桃園市政府所核發膠帶製造程序-膠帶業製造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下稱操作許可證),操作許可證中防制設備其他後燃燒器之編號A001號,核定廢氣出口溫O操作值為攝氏650至850度,且依防制設施操作紀錄規定,負有申報其用電量、爐內燃燒溫O、燃料用量、燃料熱值及廢棄出口溫O等每日應紀錄項目之義務,而全O公司燃燒設備效率不彰,廢氣出口溫O僅達攝氏579度,未能達到操作許可證許可範圍,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某日,以不透明膠帶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A001後燃燒器)溫O面板封貼隱匿防制設備面板顯示溫O,再於配電箱內加裝溫O控制模擬器,使溫O面板顯示虛偽數值為攝氏750度,並將該虛偽數值填具於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紀錄報表中,持之向O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申報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桃園市環保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O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環保局108年5月10日空氣污染防制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查O歷程暨現場照片、桃園市環保局109年8月5日函暨107年至108年全O公司申報之膠帶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年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107年至112年)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足認被告陳O成實有悔改反省之心,請從輕量刑 |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業務上登載文書申報不實罪 |是核被告全O公司亦應依同法第57條
- 核被告陳O成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業務上登載文書申報不實罪嫌
- 而被告陳O成為被告全O公司之代表人,是核被告全O公司亦應依同法第57條,科以罰金
- 被告於犯後業經桃園市環保局於109年3月24日檢測,認定原O失項目業已改善,並於109年6月22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9年7月6日函暨桃園市環保局固定污染源巡查工作紀錄單、許可審查現場查O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陳O成實有悔改反省之心,請從輕量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陳O成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申報不實罪
- 被告陳O成製作業務上不實之記錄報表持以為不實申報,同時觸犯空氣污染防制法法第54條申報不實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
- 又被告陳O成為被告全O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是被告全O公司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科以第54條10倍以下罰金
- 二、核被告陳O成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業務上登載文書申報不實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一) | 論罪科刑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5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 四、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二、 犯罪事實 | 犯罪事實
- 三、 犯罪事實 | 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