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頂替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微木草竟意圖隱匿阮O榮並使之隱避,免遭受刑事追訴及處罰」,應更正為「微木草竟意圖使阮O榮隱避,免遭受刑事追訴及處罰,基於頂替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 |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O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O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64條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 (二)
基於同一之使犯人NGUXXX隱避而頂替之犯意 |
- 又被告於警方O場處理時,先後佯稱其為駕駛人,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在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上簽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使犯人NGUXXX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
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另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NGUXXX之配偶,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屬實,核與證人黎O心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被告意圖使NGUXXX隱避而頂替,觸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頂替行為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認逕予免除其刑仍有失輕縱,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隱避NGUXXX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於警詢時虛偽供承其為駕駛人並接受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應O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警方O即發覺上開頂替犯行,尚未造成國家刑罰權行使之重大危害
-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自無庸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 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有居留資料存卷可查,惟被告既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於尚未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之問題前 |且阮O榮接獲警方O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際為警提示前開行車紀錄畫面始自陳其為駕駛人
- 甲OO(中文姓名:微木草,以下稱微木草)微木草與NGUXXX(中文姓名:阮O榮,以下稱阮O榮)為夫妻
- 緣阮O榮於民國108年12月8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81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微木草上路XX號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微木草明知於尚未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之問題前,阮O榮則為涉及過失傷害罪嫌之犯罪嫌疑人,微木草竟意圖隱匿阮O榮並使之隱避,免遭受刑事追訴及處罰,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頂替阮O榮,接受警員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藉此頂替阮O榮,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
- 嗣經警方O閱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得悉駕駛人實非微木草,且阮O榮接獲警方O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際為警提示前開行車紀錄畫面始自陳其為駕駛人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合先敘明 |刑法第164條第2頂替罪 |是刑法第164條之保護法益
- 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五)、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刑法第164條第2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逮捕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逮捕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O本罪,係屬即成O
-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73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刑法第164條之保護法益,即係國家法益,該條所謂犯人,只要該被頂替者於其行為時O犯刑罰法規之罪名時,即屬之,故頂替罪之成O,僅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被追訴或為有罪判決,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微木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O榮及楊O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30張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三、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人犯罪
- 核被告微木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人犯罪嫌
- 四、
亦與前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自與刑法第211條之構成要件未符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既自承係車O駕駛人,則其以自己之名義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即無偽造他人之名之情事,自與刑法第211條之構成要件未符
- 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O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而本案被告供陳虛構之事實使警方O載於筆錄上,不過以此方式遂行其頂替之犯行而已,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判斷,是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 又此部分即便成O犯罪,亦與前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NGUXXX之配偶,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屬實,核與證人黎O心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被告意圖使NGUXXX隱避而頂替,觸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頂替行為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認逕予免除其刑仍有失輕縱,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既自承係車O駕駛人,則其以自己之名義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即無偽造他人之名之情事,自與刑法第211條之構成要件未符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64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164條
- 刑法第164條第2項
- 刑法第164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A第164條
- 刑法第167條
- 刑法第164條第2項
- 刑法第164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64條第2項
- 刑法第164條第1項
- 刑法第167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64條
- 刑法第164條
- 刑法第164條
- 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五),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73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214條
-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