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O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陳O澐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 |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和解,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
- 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
- 甲OO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他人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且掩飾身分躲避查緝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O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1支門號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7,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註冊「星城onlO」遊戲之「我是淡水大大」帳號,而以此方式幫助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 嗣經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由O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4月20日晚間10時9分,登入FACXXX(下稱臉書)網站,並以暱稱「林O德」之帳號私訊陳O澐,佯稱要購買遊戲點數(遊e卡)等語,致陳O澐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卡號000000000號之點數(遊e卡)卡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該暱稱「林O德」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09年4月20日晚間10時41分許,將上開遊e卡點數儲值至以甲OO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星城onlO」遊戲之「我是淡水大大」帳號而得手
- 二、
案經陳O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甲OO於申O0000000000號行│││訊中之供述│動電話門號後,1支門號收取││││4,000元至7,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2│㈠證人即告訴人陳O澐│臉書暱稱「林O德」之人於109│││於警詢時之證述│年4月20日晚間10時9分,私訊│││㈡臉書對話訊息畫面擷│陳O澐,佯稱要購買遊戲點數(│││取照片(見偵卷第39│遊e卡)等語,致陳O澐陷於錯│││至41頁)│誤,將1,000元、卡號││││000000000號之點數(遊e卡)││││卡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該暱稱││││「林O德」之人
- │├──┼──────────┼──────────────┤│3│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會│卡號000000000號之點數(遊e│││員申請資料(見偵卷第│卡)於109年4月20日晚間10時│││55、57頁)│41分許,儲值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網銀國際申請之「星城││││onlO」遊戲、暱稱為「我是淡││││水大大」之帳號
- │├──┼──────────┼──────────────┤│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OO於109年3月4日向遠傳│││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O本案│││見偵卷第65頁)、申O│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另│││資料│於同年2月26日已申O3支預付││││型門號,而本案門號0000000000││││為月租型,且帳寄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等事實
- │└──┴──────────┴──────────────┘
- 二、
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
-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自陳:1支門號給4,000至7,000元等語,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告訴人指稱:一名自稱「王O瞳」、「潘O豪」、「林O德」之人使用這3個名字和伊交易遊e卡點數共計12,200點等語,惟並無證據證明臉書暱稱「林O德」與「王O瞳」、「潘O豪」等人為同一人,且告訴人指訴之點數(遊e卡)序號係分別儲值,亦難認被告申O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網銀國際申請之「星城onlO」遊戲、暱稱為「我是淡水大大」之帳號與其餘點數(遊e卡)之儲值行為有關
- 惟其餘點數11,200點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