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伍點壹貳公克,純質淨重壹參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 事 實
- 理 由
- 一、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 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11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12公克、純質淨重13.21公克)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惟此次修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並未修正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為本案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此次修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並未修正
- 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說明
- ㈡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 ㈢
處罰,併予敘明 |於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又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O他罪之成O在內等情形
- 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後,因法有漏洞,毒品供應者持有大量毒品,卻得以欲供自行施用為由O避刑責,為遏止毒品供應,貫徹對毒品交易者採行嚴格之刑事政策,我國對於持有毒品數量顯達非自己施用所需者,參考醫學文獻、國O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於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增列第3、4、5、6項,就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提高其法定刑,使有所區隔
- 據此,當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不法內涵比持有少量毒品者較重,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重行為即非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一般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而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
- 本件被告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嗣又施用該第二級毒品一次,依上揭說明暨相同法理,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處罰(被告被訴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 ㈣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O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O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
沒收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12公克、純質淨重13.2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法條
- 一、 事實 | 事實
- 一、 理由 | 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 刑法第2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