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 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 (一)
並」,應予刪除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對羅O洋比中指,並」,應予刪除
- (二)
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及對話內容、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攝錄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查O法第309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查O法第309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第1、2項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O之「3百以下罰金」、「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各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1萬5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O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 (二)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忿起竟出言侮辱告訴人羅O洋,未能循理、論情處事,所為甚具可責性,復係以「馬O、王O」此類頗為貶抑、輕賤人格之言語羞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人格尊嚴之侵害程度非輕,再迄未賠償告訴人蒙O之損害,亦未提出合宜且確切有據之擬賠金額,難認有積極善後弭損之誠,末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亦見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仍可,兼衡其現職係「社區保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O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O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係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
-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猶對告訴人羅O洋比中指,而為此侮辱之舉,第查,被告堅稱並無對告訴人比中指,僅係伸出左手食指,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攝錄畫面結果,亦見被告實係「舉出左手伸出食指」,此經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循,是被告顯無檢察官於此所指之如上行徑極明,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
依據法條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273巷18弄巷內,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羅O洋比中指,並向羅O洋辱罵「馬O,王O」,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 二、
案經羅O洋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陳O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O地│││述│,遇見告訴人羅O洋,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比中指,也沒有公然侮辱││││等行為
-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證││├──┼───────────┼────────────┤│3│監視器畫面截圖、影音譯│經檢察官勘驗光碟,光碟內│││文、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容,與告訴人所提供卷附之│││碟│譯文相同,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等行為
- │└──┴───────────┴────────────┘
- 二、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被告陳述以上言語及手比中指等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
- 三、
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被告辯稱
-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
- 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O,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恐嚇故意,客觀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此觀刑法第305條規定自明
- 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
-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且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O性,使國民無所適從,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99號著有判決可參
-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說「你再找警察來試試看」等語
- 經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前揭言論,致其心生畏懼,且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O地對被告稱:再叫試試看等語
- 然被告前揭言論並非為明確而具體加害之意思表示,此係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顯難逕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 惟此部分若成O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9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