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 (二)
基於概括之犯意 |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 |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
-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立一罪
-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 本案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
- (三)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黃O鈴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O非難
-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之長短、規模,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 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 三、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聯盟」1台(內含IC板1塊)及上開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4,84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583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四、
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規定
- 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無法逕行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認定是否驅逐出境,亦併予說明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
-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同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六)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
- 刑法第95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第2項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 刑法第55條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