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認簡O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 本件經函詢、電聯被告甲OO意見,其同意簡O判決處刑(本院卷29、31頁函稿、回證,33、34頁電話查詢紀錄表)
- 本院衡酌本件案情、被告已受上開程序保障,認(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 二、
認定犯罪所持理由:
- 本件犯罪事實(109年12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後,於飲用酒類製品後駕車)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 四、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於5年內故意 |是不以此作為本案加重法定本刑的依據,併予敘明 |原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文字規定
- 被告先前於99年前因若干刑事犯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確定,而於105年間執行完畢(不予詳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原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文字規定的累犯事由
- 惟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將該條「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避免不分事由、不論情節、不管輕重,仍將被告先前一切已經處罰過的案件,不當連結作為其量刑因素
- 據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原應構成累犯的犯罪類型均無關酒駕(同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其罪質、侵害法益、行為方式及情狀,與本案並無特別的關聯性(且檢察官聲請書亦未主張應以累犯加重),是不以此作為本案加重法定本刑的依據,併予敘明
- 五、
量刑:
-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製品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將有所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O具有高度危險性
- 仍於飲用酒類製品完畢後未久,於晚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非荒僻之道路
- 經測試之呼O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8毫克,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O非難
-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11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O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簡O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認定犯罪所持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認定犯罪所持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量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