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一、甲OO: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㈡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㈣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元追徵
- 二、乙OO:㈠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㈡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 ㈢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捌佰元追徵
- 事 實
- 一、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 甲OO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承租桃園市○○區○○路XX號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賭博內容為臺灣麻將(16張),賭注為胡O者向輸家收取一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多一台再加50元,自摸者支付抽頭金100元,如未自摸者則於每一將後支付抽頭金100元,抽頭金歸甲OO所有,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以牟利
- 二、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乙OO則以幫助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8年12月1日起,以每餐400元報酬而受僱於甲OO,負責每日供給在場賭客2餐飲食(12月4日則僅供給1餐即被查獲)
- 嗣於108年12月4日12時25分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在該處賭博財物之賭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三、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甲OO、乙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過程O均未聲明異議
-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2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公訴意旨及被告辯詞
- ㈠
訴訟標的:
- 1.
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 |須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
- 按犯罪是否經過起訴,須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此「犯罪事實」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O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 僅在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此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O錯誤,法院應予以究明及更正
- 但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 2.
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OO涉嫌犯罪事實與沒收依據之期間始點,前後有所衝突
- 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由甲OO自「108年11月20日」起,承租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每餐400元之代價僱用乙OO負責供給賭客飲食,迄「同年12月4日」查獲等語(起訴書1頁=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 惟公訴意旨對被告乙OO之犯罪所得聲明沒收,係以:被告乙OO犯罪所得為1,600元(每日以400元計算,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4日查獲日止共4日)等語(起訴書3頁=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 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OO涉嫌犯罪事實(「11月20日」開始)與沒收依據之期間始點(「12月1日」開始),前後有所衝突
- 3.
均以檢察官起訴該被告係自「108年11月20日開始犯罪行為」,作為論述對象
- 惟依據前揭法律說明,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既然已經明確認定被告乙OO係與甲OO屬共同正犯,亦無法認為屬於誤寫等狀況,則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乙OO涉嫌犯罪之時O,不因沒收之聲明而有異
- 是本判決以下,均以檢察官起訴該被告係自「108年11月20日開始犯罪行為」,作為論述對象
- ㈡
被告2人答辯:
- 1.
總計約賺1萬元等語
- 被告甲OO為認罪答辯,惟對於犯罪所得陳稱略以:「抽頭金」係自摸者支付抽頭金100元,如未自摸者則於每一將後支付抽頭金100元,來打牌的都是比較年長者,打得比較慢,總計約賺1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36、103頁)
- 2.
O並非共同正犯等語
- 被告乙OO則坦承受僱於甲OO,而為在場賭客備餐食,代價是一餐400元等情節
- 惟辯稱略以:其係12月1日開始煮食、每日兩餐,12月4日僅有煮一餐就被查獲
- O並非共同正犯等語(本院易字卷105頁)
- 三、
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 ㈠
是前開犯罪事實堪認屬實
- 經查,被告甲OO坦承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 而被告乙OO則亦係坦承其犯罪事實,僅係對於起訴書記載之起始之時間點、法律評價有所爭議
- 是除被告2人對自身犯罪之主要事實已有坦承外,核與在場之證人周○錦、彭○松、宋○德、陳○蘭、謝○輝、鍾○慈、梁○池、張○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即賭博場所之事實
- 另卷內無起訴書所記載曾○漢、秦○花、徐○明警詢陳述筆錄,但有該3人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 現場查獲之情狀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陳述內容可佐(偵卷95頁)
- 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所示扣押物、現場示意圖1張、現場照片21張可參(偵卷53-65、69、71-91頁),是前開犯罪事實堪認屬實
- ㈡
堪認被告甲OO所陳應屬無訛
- 關於收取之抽頭金(營利)數額之細節,被告甲OO於本院自承:自摸者付100元部分、若沒自摸者打完一將就各付100元,因此伊一將就是賺4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103頁),經核與其他在場證人周○錦證述之抽頭金數額可達100元(偵卷106頁)、證人張○琴證稱自摸要交抽頭金(偵卷191頁)等語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甲OO所陳應屬無訛
- ㈢
應認乙OO犯罪事實之始期為108年12月1日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參照)
-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參照)
- 「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參照)
- 經查,關於被告乙OO之犯罪始點,除共同被告甲OO曾一度於偵查中稱:於11月底請乙OO為賭客煮食等語外(偵卷255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無從確信該11月底之犯罪始點,依據上述說明,應認乙OO犯罪事實之始期為108年12月1日(即如乙OO前揭辯解)
- ㈣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㈠
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 |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
- 其修正理由,係因該等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 是該修正係為統一貨幣單位、明確標準而為,並非改變法律效果,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
- ㈡
核被告2人所為:
- 1.
被告甲OO:
-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2.
被告乙OO: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 從而,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準此,被告乙OO以前述為現場賭客煮食之方式,形成犯罪事實之助力,核屬幫助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公訴意旨認屬共同正犯,雖有未合
- 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亦已依法告知可能構成幫助犯(本院易字卷102頁),並由被告乙OO陳述、行使訴訟權利,爰依法適用上開罪名(另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適用,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法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參照)
- 3.
以每日煮食兩餐方式幫助犯上開罪名,同屬集合犯
- 被告甲OO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4日1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利用前揭處所作為提供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是該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O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 被告乙OO則係自108年12月1日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以每日煮食兩餐方式幫助犯上開罪名,同屬集合犯
- 4.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
- 被告2人均以集合犯之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㈢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乙OO幫助他人實行上開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
量刑:
- 爰審酌被告甲OO提供場所、聚集他人賭博錢財,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輕忽法秩序,危及社會法益
- 被告乙OO則以前揭提供助力之方式幫助犯罪
- 是彼等所為均應非難
-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期間長短、規模情形、參與模式及程度,以及被告甲OO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19頁)
- 被告乙OO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3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
緩刑:
- 經查,被告甲OO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OO則先前雖曾有其他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但距今甚久(逾5年
- 上情均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是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輕率失慮,事後已大致坦承犯行,且均請求緩刑(本院易字卷109頁),並衡酌被告2人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認彼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愓,倘予緩刑並附條件,應足使被告2人均能因相當期間觀察及條件之負擔履行,而知所警愓不致再犯,並能達成緩刑使行為人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目的,因認被告2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宣告各該被告緩刑、期間及其條件如主文所示
- ㈥
緩刑不及於沒收(追徵)宣告:
-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
- 從而,為剝奪被告犯罪獲利,本判決雖諭知緩刑,但所宣告之沒收(追徵)仍應執行
- 五、
沒收(追徵):
- ㈠
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 |得以估算認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
- 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
-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O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 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O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
- ㈡
本件經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本件經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金錢):
- 1.
甲OO犯罪所得1萬元追徵
- 甲OO犯罪所得1萬元追徵(與附表二編號1相關):
- ⑴
認該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
- 被告甲OO稱:當天現場有十幾人、有人打麻將、有的人沒有(本院易字卷103頁),本案行為期間總計約賺1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105頁)
- 本院審酌在場證人確有部分否認參與賭博,且年紀分布在50至70餘歲(偵卷105-192頁)
- 因此本案現場不論賭客年紀、賭博種類,確實可能不像其他種類的賭博、可以短時間輸贏大量金錢,而得佐證被告所稱有所根據
- 且查,除上開事證之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得推認該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說明估算,認該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
- ⑵
則屬檢察官執行方式之權限,併予敘明
- 又由於金錢之性質,一般係作以支付之法償性質,並非「特定物」而無從單獨識別,從而,本件雖有扣押被告甲OO之金錢(附表二編號1),但難認屬於「原O」性質,是據上估算之犯罪所得剝奪效果,應以其價額宣告追徵
- 至檢察官執行時,是否自附表二編號1直接扣除而為之,則屬檢察官執行方式之權限,併予敘明
- 2.
附表二編號2-6、8-10所示之物沒收:
- 被告甲OO雖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並稱其中部分是承接(本案賭博場所)時O下來的,伊都拋棄等語(本院易字卷105頁)
- 然查,該被告既有實際支配權限,且上開扣案物又在現場查獲,用途合於該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性質,堪認為其實際支配之犯罪所用物品,而與犯罪有直接關聯
- 準此,公訴意旨請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核屬有據,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 3.
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錢不宣告沒收:
- 被告甲OO陳稱:該700元不知道是誰的,所以警察叫我簽名等語(本院易字卷35頁)
- 且卷查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得釋明該金錢之性質、亦無人承認為其所有,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 4.
附表二編號11-13之物不宣告沒收:
- 檢察官另對附表二編號11-13之本票1張、借據2張、房屋租賃契約1本聲明沒收
- 惟「本票」、「借據」與本案關聯性不明,亦未據釋明
- 且「房屋租賃契約」僅屬契約關係之證明文書,沒收對於預防再度犯罪、社會保安或犯罪所得均無助益,除無刑罰上重要性之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也可能因該文書消滅而喪失證據作用,而對契約相對人將來權利保障產生負面效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5.
⑵之理由,宣告追徵
- 被告乙OO犯罪所得2,800元追徵(與附表二編號14相關):乙OO自承其於12月1日開始每日煮2餐、每餐報酬400元,12月4日查獲當日只煮了1餐等語(本院易字卷105頁),經核與其先前陳述之每次獲利數額相同,且其所稱煮食數量亦符常情,可估算其幫助本案犯行期間共計煮食7餐以實現犯行,獲利為2,800元(400元×3.5日×2=2,800元)
- 並同前開五、㈡、1、⑵之理由,宣告追徵(執行方式敘明事項亦同)
- ㈢
業據檢察官指出不聲請沒收,就此不另贅論
- 其餘扣案金錢(起訴書記載「自賭客扣得之現金共計7萬3,800元」),業據檢察官指出不聲請沒收(起訴書3頁=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就此不另贅論
- 六、
不另為無罪諭知:
-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OO係於108年11月20日開始其犯行
- 惟本案積極證據僅能證明該被告係於同年12月1日開始(詳前述三、㈢),是就上開未能認定犯罪部分,本應宣告無罪
- 惟該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七、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李O龍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 │ │ 法,第55條
- ㈡核被告2人所為:1.被告甲OO: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準此,被告乙OO以前述為現場賭客煮食之方式,形成犯罪事實之助力,核屬幫助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4.被告2人均以集合犯之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2│證據並所│(證據欄略)│││犯法條│二、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1. 理由 | 公訴意旨及被告辯詞 | 訴訟標的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 ㈢ 理由 | 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268條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 | 被告甲OO: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 | 被告乙OO:
- 刑法第268條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參照
- 4. 理由 | 論罪科刑 | | | 被告乙OO: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 | 被告乙OO: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 | 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2. 理由 | 沒收 | 8 | -10所示之物沒收:
- 七、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