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在不詳地點,依不詳之人指示」、第5至6行所載之「申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應補充更正為「申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號碼之3個門號(前2者依序下稱A門號、B門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甲OO將其所申O之A、B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致使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詐騙告訴人林O羚、被害人張O茂交付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手機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申O本案A、B門號之SIM卡後販售他人,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當庭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然嗣後未履行完成賠償條件,及其為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次查,被告交付門號共取得新臺幣6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5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張O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 林O貞可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聯繫被害人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3日,以新臺幣600元之代價,依不詳之人指示,申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依序下稱A門號、B門號)SIM卡後交付之
- 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AB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嗣經林O羚、張O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林O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O貞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O羚、被害人張O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A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
- 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1次交付2門號SIM卡,俾詐欺集團詐害2人,係以1行為觸犯同種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罪處斷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犯罪事實 | 犯罪事實
- 三、 犯罪事實 | 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