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①因竊盜、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8年,嗣被告僅就加重強盜部份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58號判決確定
- 竊盜部份因未上訴二審而確定,嗣經減刑後再以新北地院97年度聲字第35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4號、第27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嗣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
- ⑥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
- 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
- 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9月,被告僅就施用一級毒品部份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21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駁回確定
- 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上開①至②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迄日為97年6月2日至106年1月7日),上開③至⑩所示之罪刑,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月8日至111年9月7日),甲、乙案接續執行,嗣於109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甲案已於10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縱其因與乙案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竊盜罪部分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相O,且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再犯相O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反企圖不勞而獲,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物品,均已為警發還被害人廖O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尚未對被害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晚間8時2分許,騎乘向蔡O達所借用車牌號碼000—JQD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蔡O達胞兄蔡O導)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李O敏,行經桃園市○○區○○路XX號前,見廖O穎所有安全帽2頂放置於停放該處之機車上,即以徒手方式竊取安全帽2頂,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嗣因廖O穎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竊盜罪部分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相O,且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再犯相O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