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爰認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 本院於案件繫屬後,函詢、電聯被告甲OO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意見,未獲回覆(本院卷29-33頁)
- 本院考量被告偵查中歷次業已坦承犯罪(速偵卷15、58頁),且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本件案情,爰認(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 二、
認定犯罪所持理由:
- 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0年1月20日晚間酒駕)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 四、
累犯問題:
- ㈠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
- 按:
- 1.
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
- 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
- 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O適用
- 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
- 2.
倘若法院並非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縱使裁量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 據上,倘若法院並非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縱使裁量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實益(因為此時法定刑度的加重並不影響法院的量刑),反而導致法院無實益的加重法定本刑後,不能夠再次考量被告的累犯事由(禁止雙重評價)
- 如此一來,反而導致法院無法據行為人之前的犯罪紀錄,對其形成犯罪的特性做出判斷,導致實際縮減量刑可以考量的要素
- 從而,在此情形,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於「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的情況時,應該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刑法第57條第5款)
- ㈡
本院衡酌:
- 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原為累犯的事由經核屬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該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行為種類與本案有相當的關連性,且被告本案既非偶犯,亦不宜考量最低刑度
- 準此,上開原為累犯、加重法定本刑(且非首次)的犯罪紀錄,足以形成被告特別預防的特徵,而為後述量刑因素考量
- 五、
量刑:
-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將有所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O具有高度危險性
- 仍於飲酒完畢後未久,即於晚間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非荒僻之道路
- 經測試之呼O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7毫克
- 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O非難
-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騎車之經過時間、騎乘之車O種類)、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11頁)、整體狀態(見速偵卷59頁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內容事涉個人資訊,無廣為揭O之必要,不予詳載)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 六、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認定犯罪所持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累犯問題
- 六、 事實及理由 | 量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