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前與李O兒同為彪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彪鼎公司)之同事,李O兒於民國108年1月間因先前向和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O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分期款項無力清償,和O公司因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李O兒在彪鼎公司之薪資,李O兒得知擔任會計之甲OO先前曾替其他員工處理銀行債務問題,即透過甲OO與和O公司協商,協商內容為李O兒應O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匯入和O公司指定帳戶,李O兒並於每月領取現金薪資後直接抽取3,000元交由甲OO由其代為匯款予和O公司
- 詎甲O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8年3月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扣除108年8月份李O兒未交付款項),接續收取李O兒交付共計2萬7,000元之款項後,未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和O公司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 嗣和O公司於109年2月19日傳送簡訊予李O兒,李O兒始知甲OO並未繳付任何款項,始查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新舊法比較:
- 查被告108年12月5日之最後一次之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 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
- 四、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㈡
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 |被告本件犯意 |
- 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O,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3月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扣除108年8月份李O兒並未交付款項),陸續按月將其向告訴人收取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密接,且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所為,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侵占罪
- 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本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卷第45頁),附此敘明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為侵占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下述),再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 ㈣
被告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五、
沒收:
-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7,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清償完畢,有本院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卷第45頁),經審酌被告和解清償金額已等同於其本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倘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上揭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六、
依據法條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108年12月5日之最後一次之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法條
- 三、 | 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㈠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㈡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㈣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六、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