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盧O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O或有明確關聯),即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 準此,被告盧O桓先前已因酒駕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已是累犯),並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為檢察官於附件所指明,其竟又於該執行完畢日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酒駕罪行,顯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爰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 二、
明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
- 但其卻於110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廣隆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為本案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經警測得之呼O所含酒精濃度且達每公升0.53毫克,實屬不該
- 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