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明知前開款項係黃O如交付用以購買前開指定商品 |基於侵占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從事皮包、飾品代購工作,黃O如於民國105年起向被告購買其代購之商品,嗣黃O如於107年10月至108年1月間先後委請被告代購愛馬仕包3個共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及價值8,000元之首飾,並於前開期間內,分別以交付現金及網路轉帳之方式,陸續給付被告共103萬8,000元
- 被告明知前開款項係黃O如交付用以購買前開指定商品,因其周轉不靈,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款項挪做代購他人商品之價金,而未依約代購黃O如指定購買之愛馬仕包及首飾,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
- 因認被告涉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 二、
而應以行為人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持有中之物表現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作為判斷標準
-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再按所謂犯罪地,固包含行為地與結果地,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即成O,係以行為人對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時,即構成O罪,是侵占罪之犯罪地,非指行為人取得持有物之地點,亦與被害人之所在地無涉,而應以行為人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持有中之物表現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作為判斷標準
- 三、
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 經查,被告甲OO自103年4月23日起設籍於臺中市○區○○○○街XX號,於109年10月20日戶籍始遷移至臺中市○區○○街XX號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5頁、第81頁),又被告於109年8月4日之偵查程序中陳明其居所為彰化縣○○鄉○○路XX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問:109年8月12日你的戶籍及實際居住地在何處?)我戶籍一直都在臺中市○區○○○○街XX號,但實際上都是住在自由路XX號7樓之5)等語(詳桃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411頁),而本案於109年9月15日繫屬本院,繫屬時O告之住居所均非本院所轄
- 訊據被告於本院坦認:收受告訴人黃O如所交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款項方式,係如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即其中40萬元係在桃園高鐵站面交,其他款項是匯款,匯款應是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員林O行之帳戶較多,挪用告訴人所交付之上揭款項係俟其他代購貨物訂單需付款時始為挪用行為,經營代購包包生意時,活動範圍都在臺中,就國泰世華帳戶款項之提領係多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提領,在桃園高鐵站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前揭40萬元款項時,並沒有打算將其中部分款項挪用來支付其他客人委託被告代購物品之尾款,因代購過程O好的交易時間,會因物品採購、運送的過程O提早、延後情形,所以發生有款項需要墊付時,始會挪用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收受告訴人在桃園交付之40萬元後,忘記有無再去其他地點,但仍會返回臺中,就系爭款項之挪用情形因當時金流混亂、訂單很多,也不太清楚等情(詳本院卷第410頁至413頁),可認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後,被告就該等款項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持有中之物表現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已屬不明(被告僅供承經營包包代購生意時,活動範圍多在臺中,已如前述),審以檢察官起訴書中亦未載明被告侵占犯罪行為地何在,是本件犯罪地不明,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在本法院轄區內,本院自無從據此有管轄權
-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事實 | 事實
- 二、 事實 | 事實
-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