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有如附表編號一「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果汁包共拾玖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壹袋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XXX、MetXXX、bk-MDMA)、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1-(5-fluXXX)-1H-indO-3-yl)(2,2,3,3-tetXXX)metXXX、XLR-11)、甲基苄基卡西酮(BenXXX、MBC)、2-氟-去氯愷他命(2-FluXXX)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之包O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XXX、MetXXX、bk-MDMA)、微量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1-(0-fluXXX)-1H-indO-3-yl)(2,2,3,3-tetXXX)metXXX、XLR-11)、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苄基卡西酮(BenXXX、MBC)之果汁包19包(下稱「第三級毒品果汁包」),及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1袋,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
- 嗣於109年2月10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XX號前為警盤O查獲,並扣得如附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19包(驗餘淨重合計163.93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6公克)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53.64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53.24公克),始查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內容
- 163.
二,證據名稱
- 93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6公克)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53.64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53.24公克),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 ㈠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O供述
- 被告甲OO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O供述
- 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55579號鑑定書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55579號鑑定書
- ㈢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1袋
-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19包(驗餘淨重合計163.93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6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53.64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53.24公克)
- 三、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持有第三級毒品法定數量之罪,其法定數量之下修趨嚴,然同時降低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刑最高刑度
- 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犯逾持有第三級毒品法定數量之罪,惟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上限,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合先敘明
- 四、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O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沒收:
- ㈠
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
- 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XXX、MetXXX、bk-MDMA)、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1-(5-fluXXX)-1H-indO-3-yl)(2,2,3,3-tetXXX)metXXX、XLR-11)、甲基苄基卡西酮(BenXXX、MBC)、2-氟-去氯愷他命(2-FluXXX)均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O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
- 三、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 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
- 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
-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包裝內為粉紅色粉末)19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淡黃色結晶1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附表編號一、「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6.66公克
- 附表編號二部分之2-氟-去氯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53.24公克,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19包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1袋,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 末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
- 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O效果,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
- 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仍然不容混淆
- 經查,本案中員警於查獲被告時,同時扣得之及黑色SAMXXX牌行動電話1支、磅秤1臺及夾鏈袋共3包,其中黑色SAMXXX牌行動電話1支非為被告所有,亦非用來購買本案毒品所用之物,又磅秤及夾鏈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係被告欲施用毒品時用以分裝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尚難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相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 六、
依據法條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三、 |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四、 |
- ㈠ | 沒收 | 沒收
- 三、 | 沒收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六、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