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仍可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 被告甲OO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O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並參加桃園地檢署指定之法治教育1場次,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
- 而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向桃園地檢署報到後,已知悉應於緩起訴履行期限前(即109年11月10日前)向O庫支付3萬5,000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8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33號撤銷且已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109年8月18日告知事項說明、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
- 至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固未將被告應於109年9月11日、109年10月12日參加法治教育之通知送達被告陳報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XX號,致被告未能完成法治教育,然被告既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向O庫支付3萬5,000元,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仍可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 二、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三、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O、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O、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