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之記載,應O補充為「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含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等)」
-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陳述」、「證人鄭O瑋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9年7月23日山警分刑字第1090022285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坦承有餘民國109年5月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飲酒,伊是將漱口水含在嘴巴內等語
- 經查:
- ㈠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上路XX號前為警盤O,復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
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事
- 又觀以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鄭O瑋到庭證稱:被告是伊所查獲的,當時伊在執行巡邏勤務,發覺被告行車有些許不穩,臉部微紅,再查詢被告騎乘機車之車O發覺被告有酒駕違規紀錄,所以在後面尾隨被告並攔查,伊攔停被告後,有在酒測前叫被告吐氣,被告吐氣時有聞到一點酒味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至64頁)
- 是證人鄭O瑋已證稱其於攔檢被告前,已見聞被告有行車不穩、臉部微紅等飲酒駕車之症狀,且於攔查被告後亦有聞到被告吐氣所散發之酒氣,而上開情狀均與一般服用酒類(含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等)後騎乘機車之情狀吻合
- 再參以被告供稱:伊當天早餐是吃外面賣的四神湯和油飯,伊有問店家四神湯有無加酒精,店家說有加一點米酒泡當歸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於警察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應有服用酒類(含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等),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事
- ㈢
確係因使用李O德霖漱口水所導致
- 被告雖辯稱其於騎車上路前並未飲酒,是因其當時含著漱口水騎車,遭警察攔查後方吐掉漱口水,警察有看到其吐掉漱口水之過程O語,並提出其當時使用之李O德霖漱口水在卷可佐
- 然參諸證人鄭O瑋證稱:伊沒有印象被告有吐漱口水之行為,也不清楚被告有向伊O示他有吐掉漱口水這件事,也沒有印象有在被告車上、身上看到被告有漱口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含著李O德霖漱口水等辯詞,並無其餘客觀事證可資佐證,無從認定被告吐氣中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確係因使用李O德霖漱口水所導致
- ㈣
益見其此部分辯詞,無法採信
- O被告前於警詢係供稱:伊是大約早上6點在家含漱口水一段時間,之後約在同日上午6時20分至30分間吃油飯及四神湯,之後騎車上班在路上遭攔查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並未提及其於食用早餐後、為警攔查前,仍有含著漱口水騎乘機車之情事
- 然嗣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早上5點半刷完牙先含著漱口水,一路含著到早餐店,先吐掉漱口水再吃早餐,吃完早餐要騎摩托車時,再含第二次漱口水,在含著漱口水之過程O被警察攔查,至少有含著1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就其使用漱口水之狀態,供述前後不一,益見其此部分辯詞,無法採信
- ㈤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從而,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㈡
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稍弱,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飲用酒類(含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等)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O非難
- 惟衡酌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稍弱,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