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姓名」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姓名「PHAXXX」均更正為「甲OO」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被告雖為來O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在政府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下,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既自承知悉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規定,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O,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人車O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
-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損及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兼衡其前未有相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 查被告為合法來O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佐,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O依前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