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
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不相同,罪質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 (三)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110年間各有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仍不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不顧駕駛執照業經遭註銷(參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而為本件(第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O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距離最近一次酒駕行為僅約1個月,顯然無視政府對於禁止酒駕行為之誡命,所為應O非難
- 兼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O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0日確定,上揭㈠㈡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又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悔改,自110年2月23日晚上10時許至翌(24)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 嗣於110年2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33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