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8月28日下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深耕10期」社區咖啡廳內,徒手拉告訴人鍾O勳,復口出「我真的給你蓋O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就算我有去拉告訴人也不可能造成他受傷,我有講「蓋O袋」,但這是我的口頭禪,警告告訴人不要隨便到我家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
-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於109年8月28日下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深耕10期」社區咖啡廳內,徒手與告訴人拉扯,復口出「我真的給你蓋O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O勳於警詢及偵訊時、目擊證人即被告配偶卓O君於偵訊時、目擊證人即社區咖啡廳秘書曾O卉、社區行政秘書顏沛玄、社區保全黃振貴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40、57至58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其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證人鍾O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徒手拉扯我,過程O造成我左O臂多處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40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19分許,即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接受治療,醫生診斷結果其係左O臂多處挫傷,有該院109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核與遭被告徒手拉扯所可能導致之傷勢吻合,並無悖於生活經驗,是告訴人前開證述可以採信,其於109年8月28日所受之傷勢,係因被告徒手拉扯所致無訛
- 另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經驗及判斷力,足以預見其與告訴人拉扯過程O,極易使告訴人受傷,然被告仍不顧及此,執意為之,顯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其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
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犯意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犯意無訛
- 又證人鍾O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稱要對我蓋O袋對我不利等語(見偵卷第24、40頁),目擊證人曾O卉於偵訊中亦證稱:我有聽到「要對你蓋O袋、對你不利」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可認被告除稱「我真的給你蓋O袋」外,另有口出「對你不利」之事實
- 且證人鍾O勳於偵訊時證稱:我聽到要對我蓋O袋對我不利很害怕,我每天都得看到被告,這樣我不是得搬家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蓋O袋是一種警告,警告告訴人不要隨便到我家等語(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在情緒處於憤怒狀態下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已明揭對告訴人之行為甚為不滿,恐對於告訴人有所不利之意,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該等言詞確足以使告訴人有不安全之感受,是被告上開言詞,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 從而,被告以前開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言詞為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當不能對此諉為不知,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犯意無訛
- ㈣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本應理性溝通解決,竟以徒手拉扯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方式,除無法消弭2人間之糾紛,反致增加彼此間之怨懟,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迄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不另為無罪諭知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109年8月28日下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內,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前揭傷害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見偵卷第40至41頁)
-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徒手拉扯我,過程O造成我左O臂多處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40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是否係以此等強暴手段加諸告訴人、積極阻撓告訴人離去,抑或出於妨害告訴人離去之強制故意而為前揭傷害行為,檢察官均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縱告訴人曾O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指訴被告之強制犯行,惟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證述,亦未曾訊問被告,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傷害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7條
- 刑法,第305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109年8月28日下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前揭傷害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四、 理由 |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 理由 |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