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被告甲OO部分
- 1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2
自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係警方O民國109年7月25日上午5時53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發覺自稱為駕駛人之被告乙OO外表無明顯傷痕,與報案人所述駕駛人頭部流血之情形不符,查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甲OO後,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發現被告甲OO頭部有明顯傷痕,且衣物沾留血跡,經警詢問被告甲OO後,被告甲OO遂坦承其為前揭車輛之真正駕駛人,並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情,有職務報告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警方O斯時依據客觀事證已合理懷疑被告甲OO涉有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縱被告甲OO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主動供承上開犯行,因該次犯行已先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自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 3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違法性,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多年,被告甲OO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O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速道路上,不慎自撞路旁水泥護欄,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O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O非難
- 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初O,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被告甲OO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二)
被告乙OO部分
- 1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
- 核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 2
基於同一之使犯人甲OO隱避而頂替之犯意 |
- 被告乙OO於警方O場處理時,先後佯稱其為駕駛人,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在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上簽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使犯人甲OO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3
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乙OO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不相同,罪質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 4
被告乙OO意圖 |故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乙OO於案發時為被告甲OO之胞弟,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並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乙OO意圖使被告甲OO隱避而頂替,觸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頂替行為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認逕予免除其刑仍有失輕縱,故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 5
被告乙OO意圖 |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OO意圖隱避甲OO所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於警詢時虛偽供承其為駕駛人並接受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應O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警方O案發當日旋即發覺上開頂替犯行,尚未造成國家刑罰權行使之重大危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警員柯O軒之職務報告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於109年7月25日開立之被告甲OO診斷證明書、被告2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O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 二、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被告乙OO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 又被告乙OO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乙OO所為尚O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該罪之成O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O為實質之查O,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查本件被告乙OO雖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謊稱其係上開肇事車輛駕駛人而頂替犯行,惟關於何人為實際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乙OO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 然此部分倘成O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64條
- 二、論罪科刑:(一)被告甲OO部分1、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被告乙OO部分1、核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 4、被告乙OO於案發時為被告甲OO之胞弟,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並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乙OO意圖使被告甲OO隱避而頂替,觸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頂替行為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認逕予免除其刑仍有失輕縱,故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被告乙OO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乙OO所為尚O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該罪之成O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O為實質之查O,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查本件被告乙OO雖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謊稱其係上開肇事車輛駕駛人而頂替犯行,惟關於何人為實際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乙OO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法條
- 1 事實及理由 | 被告甲OO部分 | 被告甲OO部分
- 2 事實及理由 | 被告甲OO部分 | 被告甲OO部分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事實及理由 | 被告乙OO部分 | 被告乙OO部分
- 3 事實及理由 | 被告乙OO部分 | 被告乙OO部分
- 4 事實及理由 | 被告乙OO部分 | 被告乙OO部分
- 刑法第164條第2項
- 刑法第164條第1項
- 刑法第167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被告乙OO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64條第2項
- 刑法第164條第1項
- 刑法第167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64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214條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