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再犯相O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被害人曾O瑋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110 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聲請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之美日19五金攤位,趁攤商曾O瑋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曾O瑋所有並擺放在貨架上之七分鞋墊3雙(價值總計新臺幣57元,已發還予曾O瑋),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 嗣由OO瑋當場攔阻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O瑋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足憑,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